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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符静波与谷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静波,谷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符静波。委托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伟权。原告符静波诉被告谷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谷伟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谷伟权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静波的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静波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实际支出的费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伟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符静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谷伟权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谷伟权于2013年2月8日、同年3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10000元借款于2013年4月7日归还,5000元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项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事实。2.中国联通通话语单2份、手机语音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以及曾经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谷伟权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谷伟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符静波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谷伟权至今尚欠原告符静波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谷伟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因该项请求系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谷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伟权归还原告符静波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谷伟权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