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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孙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 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84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孙某某离开家,对高某某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孙某某自行抚养。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孙某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某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当庭陈述;2、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3、高某某提交的户口簿1份,证明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某与孙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高某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