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驾驶吉06411**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载乘韩某某行驶至靖宇县三道湖林场信号站10公里路段处时,该农用四轮拖拉机脚踏板脱落,导致站在脚踏板上的韩某某掉落车下,被该车碾压。被告人牟某某呼叫他人帮忙,将韩某某从车下拽出,进行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并将韩某某抬到附近的一辆皮卡车上将其运往山下。途中,被告人牟某某委托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靖宇县三道湖镇政府附近,“120”急救车赶到,最终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牟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去往靖宇县三道湖林场派出所,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14日,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牟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七十条之规定,因牟某某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韩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牟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家属人民币55万元整以及吉06411**号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0月8日,吉林省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监管风险可控,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明令禁止载客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上载乘人员,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请求他人帮忙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 丽审判员 赵洪伟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