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益金与陈长春、高兆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金,陈长春,高兆忠,高芝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王益金,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春,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婷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兆忠,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高芝明,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益金与被告陈长春、高兆忠、高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被告陈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薛翠铃、池婷婷,被告高兆忠、高芝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与日、林如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金诉称:原告王益金于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陈长春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90元,实际每月工资7000元。2014年8月14日起,原告受被告陈长春安排在被告高兆忠、高芝明所有的旧屋改造工程工地上工作,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工地二楼进行立柱作业时,从二楼的楼板摔到一楼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72天。2015年7月3日,原告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因从事雇佣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被告陈长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兆忠、高芝明系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长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长春、高兆忠、高芝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0621.77元(其中医疗费1507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73967元、护理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17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4.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56621.77元,扣除被告陈长春已支付的91000元及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陈长春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长春作为雇主已尽到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兆忠、高芝明以及原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根据其户籍地址定性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高兆忠、高芝明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长春构成雇佣关系,故被告陈长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它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只要承担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还有不可忽视的是医疗部门(特别是长乐市医院)极有可能存在不当诊治从而加重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王益金受雇于被告陈长春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合作改建房屋,将装模板工程交给被告陈长春,并按其提供的工作成果(即面积)支付报酬,被告陈长春没有承包模板工程的资质。2014年8月14日,原告受被告陈长春安排,在被告高兆忠、高芝明的建房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8月20日15时许,原告一个人在工地二楼进行立柱作业时,不慎从二楼的楼板摔到一楼致伤。原告在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9673.61元,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2天,支出医疗费111119.48元。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经原告自行委托,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王益金L2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王益金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审理前,被告陈长春已向原告给付91000元,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已共同向原告给付15000元。户口簿里记载原告王益金为城镇居民,原告王益金与妻子冷秀琼生育有长女王春蓉(1999年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合作建房将模板工程交给被告陈长春,报酬按所做的工作成果(即面积)计算,被告陈长春与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王益金受被告陈长春安排到被告高兆忠、高芝明的工地工作,原告的工作是在被告陈长春的控制、支配下完成,原告与被告陈长春构成雇佣关系。在本事故中,被告高兆忠、高芝明明知被告陈长春不具备承包模板工程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长春,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35%的事故责任;被告陈长春雇佣原告工作,但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应承担40%事故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亦应当承担25%的事故责任。原告王益金虽然住所地在四川省中江县农村,但户口簿上明确登记其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虽然原告王益金的被抚养人女儿王春蓉的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是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益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高兆忠、高芝明虽对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采信,医疗费为150793.0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时间),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建筑业50362元/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1393元(50362年÷365天×3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40元(28天×30元/天+272天×50元)。4、护理费30000元(住院300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的正常支出,酌情支持800元。6、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为135176.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这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884.8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元×2年×22%元÷2)。10、伤残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王益金的各项损失为389287.77元,被告陈长春应赔偿155715元,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应赔偿13625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益金各项损失64715元(已扣除先前给付的91000元)。二、被告高兆忠、高芝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益金各项损失121251元(已扣除先前给付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被告陈长春负担605元,被告高兆忠、高芝明负担1134元,原告王益金负担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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