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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公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起,男。上诉人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欣平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公起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瑜欣平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瑜欣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钟瑜和被上诉人公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瑜欣平瑞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关于“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验收标准和方式、使用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卷绕电机图纸开具模具,其中6KW电机卷加工出来的产品验收不合格,该产品与专利中标准的产品尺寸有误差。后经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对数据进行推算和实验,发现并证实了被告所提供的关于6KW的图纸存在尺寸错误。为此,造成原告公司的6KW模具和卷绕头、卷绕工装报废,以及因产品验收不合格而致使原告与其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损失巨大。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公起答辩称:1.合同所涉专利是工艺方法,以第一实施例实现合同预期效果为成功标志。合同第5.1条约定的“第一型号”指的是开发顺序,在先的3KW是第一型号,它是技术转移标志,6KW不在合同之列,双方另有约定,与本案合同无关,公起已经兑现责任义务且得到瑜欣平瑞公司的邮件证实,瑜欣平瑞公司扣款要求没有依据。2.合同实施过程中,瑜欣平瑞公司从未就合同第6.2条“产品验收不合格时,双方组成调查小组,调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依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提出要求,应视为没有“产品不合格”发生。且此过程瑜欣平瑞公司拒绝公起到场,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3.瑜欣平瑞公司所述因公起提供的图纸数据错误导致其受到损失,不是事实。综上所述,瑜欣平瑞公司3KW、6KW两个型号产品的已合格,实现了合同所涉专利技术实施的预期效果,双方没有异议,公起履行了合同的全部责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发明名称“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人公起,专利号ZL200510034563.3,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24日,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2014年1月15日,公起(作为甲方)与瑜欣平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发明专利“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专利名称、性质和内容;第二条专利技术的权属状况;第四条技术资料的提交:4.1甲方根据乙方产品向乙方提供如下实施该专利技术所需的资料:电机定子卷绕铁芯的专用加工设备和工装全套图纸,电机卷绕成型定子的卷绕参数计算方法。4.5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后,应对资料予以认真的检查与核对,如发现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在收到技术资料后的15日内向甲方发出通知,甲方应在收到如上通知后的5日内予以说明,补充或更换;技术资料符合要求后,乙方应在10日内向甲方签发技术情报和资料验收合格确认书。第五条技术指导:5.1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以保证乙方在第一型号产品能够通过实施甲方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符合乙方设计图纸要求。第六条验收标准和方式:6.1乙方实施甲方许可使用的专利技术试制产品完成后,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图质量标准对该产品进行验收。6.2产品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应委派技术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调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依本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责任。6.3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试制出合同产品,甲方应协助乙方再次进行试制,超过预期12个月仍不能试制成功的,甲方有权解除授权合同,并视具体情况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试制合同产品失败,甲方应查明原因,继续协助乙方试制合同产品,仍不能试制成功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已支付费用同时取消专利授权,并视具体情况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6.4验收不合格,若原因在于甲方,甲方应提出技术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相应费用;若原因在于乙方,乙方应协助甲方提出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费用计算方法由双方另行商定。第七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税后3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定后乙方支付10万整,乙方收到甲方图纸资料确认资料准确后支付5万元,按本合同第六条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款15万整,剩余款支付前甲方需提供本合同全额工商税发票,全部税金由乙方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许可专利技术的,除返还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给乙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瑜欣平瑞公司向公起发送156型(3KW)、180型(6KW)定子铁芯的图纸。2014年1月21日,瑜欣平瑞公司再次向公起发邮件将180型(6KW)定子铁芯变更为179型(6KW)定子铁芯。2014年2月7日,公起向瑜欣平瑞公司发送邮件,将其设计的179型铁芯卷绕机图纸发给瑜欣平瑞公司。对于公起提供的156型产品的图纸,瑜兴平瑞公司无异议。2014年4月24日,公起向瑜欣平瑞公司发送名为“参考图”的邮件。邮件中公起陈述其对瑜欣平瑞公司遇到的情况尚不能作准确判断,现发去解剖图和静导料板图,认为冲带齿间间隙过大,压轮对齿顶是点接触有较大的冲击,如用一镶块同时压住两个齿顶对轭部的压弯效果可能好一些,这个方案待公起到现场再实施,瑜欣平瑞公司可先做镶块准备。瑜欣平瑞公司目前在修改模具,瑜欣平瑞公司认为何时要公起到现场就打电话通知。2014年4月29日,瑜欣平瑞公司回复公起“参考图”的邮件。邮件称:铁芯卷绕问题,3KW卷绕料带中性线与中心线重合,卷绕后铁芯内外径完全合格。6KW料带中性线偏离中心线,线长长了1.57,卷绕后外径大了0.3mm,卷绕盘按礼拜天沟通的减小0.05,经过2次调整、减小了0.15,实际卷绕铁芯外径没有变化,瑜欣平瑞公司线切割料带,长度减少1.57,卷绕后外径完全合格。当日,公起回复瑜欣平瑞公司邮件,称因其未到现场,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瑜欣平瑞公司有3KW卷绕铁芯制的成功经验可以类推、借鉴,是唯一在没有公起在场的情况下独立完成并有所发挥。庭审中,瑜欣平瑞公司陈述,两个产品同时开模,3KW成功,6KW不成功,当时公起说要过来,瑜欣平瑞公司为了节约费用,根据3KW数据推算,结果推算过后6KW成功了。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瑜欣平瑞公司支付公起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2014年3月3日,瑜欣平瑞公司支付公起专利实施许可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瑜欣平瑞公司与公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对“第一型产品”未作明确约定,而合同是专利技术的转让,瑜欣平瑞公司使用公起的专利技术对156型号(3KW)产品先行验收成功。对于179型号产品,瑜欣平瑞公司认为公起提供的图纸数据有误,导致模具、卷绕头等报废,产生损失7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瑜欣平瑞公司收到公起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后,应对资料予以认真检查与核对,并在确认资料准确后支付公起5万元。此款瑜欣平瑞公司已支付公起。同时,双方还约定产品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应委派技术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调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责任。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可知,当179型号(6KW)产品试制出现问题时,公起提出由瑜欣平瑞公司通知其到现场,但瑜欣平瑞公司在未通知公起到现场的情况下,最终试制成功179型号产品。故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成立调查小组,调查原因明确责任。虽然179型号产品在试制过程中出现问题,但最终已验收成功。根据双方合同,当事人只约定了在产品不能试制成功、产品验收不合格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但并未约定在试制过程中如产生损失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且瑜欣平瑞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不足以证明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瑜兴平瑞公司要求公起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瑜欣平瑞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第一型产品”的认定。双方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什么是“第一型产品”,但从专利技术方法的性质和双方合同履行的方式上是可以得出结论的。首先,涉案专利是一种方法发明,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产品(3KW和6KW)外,还可以使用该方法生产更多型号的产品;其次,在合同订立之初,公起便提供了3KW和6KW产品的完整技术资料,因此完全可以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将3KW和6KW产品作为公起传授和许可瑜欣平瑞公司使用其方法的基础。因此“第一型产品”指的是3KW和6KW产品。否则,双方完全可以用其中一项产品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何必多此一举。二、关于公起提供的资料数据错误的责任问题。该问题之所以会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公起提供的技术资料有误,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直接认定应当由瑜欣平瑞公司承担责任,是无视事实。专利技术水平高、专业性强、实施性强,一审法院却要求瑜欣平瑞公司在对该技术尚未完全了解和掌握的情况下,审查其细微技术参数的准确性,是强人所难。相反,该专利技术是公起发明的,其提供的错误技术数据导致瑜欣平瑞公司开模损失却不承担责任,依据何在。而对于公起提供的3KW和6KW产品技术资料出现的问题来看,恰恰印证了瑜欣平瑞公司需要这两组数据作为确认专利技术可行性的基础依据,因此,双方对于“第一型产品”的理解应该包括3KW和6KW产品。三、瑜欣平瑞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明瑜欣平瑞公司根据公起提供的技术资料对3KW和6KW产品进行开模时产生的成本费用,证明瑜欣平瑞公司损失的存在及金额。公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瑜欣平瑞公司和公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2015年9月24日,瑜欣平瑞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公起提供的6KW电机定子铁芯的加工装置及其加工方法中的数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瑜欣平瑞公司,要求其在7日内就申请鉴定的具体理由、鉴定的必要性以及鉴定后的效果等4个问题向回复,但瑜欣平瑞公司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回复。本院认为,由于瑜欣平瑞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回复就开展鉴定程序所需要明确的4个问题,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必要的条件,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瑜欣平瑞公司和公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对“第一型产品”未作明确约定,而合同是专利技术的转让,瑜欣平瑞公司使用公起的专利技术对156型号(3KW)产品先行验收成功。对于179型号(6KW)产品,瑜欣平瑞公司认为公起提供的图纸数据有误,导致模具、卷绕头等报废,产生损失7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瑜欣平瑞公司收到公起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后,应对资料予以认真检查与核对,并在确认资料准确后支付公起5万元,该款瑜欣平瑞公司已支付给公起。同时,双方还约定在产品验收不合格时,双方应委派技术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调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责任。通过双方往来邮件可知,当179型号(6KW)产品试制出现问题时,公起提出由瑜欣平瑞公司通知其到现场,但瑜欣平瑞公司在未通知公起到现场,也未成立调查小组的情况下,最终试制成功了179型号产品,故179型号产品试制出现问题的原因以及责任均无法确定。因此,瑜欣平瑞公司在无法确定产品试制出现问题的原因及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公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瑜欣平瑞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瑜兴平瑞公司提出7万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瑜兴平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代理审判员  白昌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