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善宏与储修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宏,储修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陈善宏,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修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陈善宏与被告储修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善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修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宏诉称:2011年,其向储修伦购买宅基地两间并支付12万元,后知悉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储修伦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2万元。储修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善宏系城镇居民。2011年5月8日,陈善宏与储修伦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购买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大龚岭路段、储修伦在其责任山开发的宅基地两间,并付清转让款12万元。在储修伦交付宅基地前,陈善宏知悉双方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取得此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房。后陈善宏要求储修伦返还宅基地转让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证实。本院认为:储修伦在其责任山开发的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储修伦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权将其转让给他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储修伦将其有偿转让给城镇居民陈善宏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储修伦通过宅基地转让所获得的转让款12万元应返还陈善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善宏与被告储修伦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储修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善宏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12万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收款单位:机关案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善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