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邹红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红伟,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2012年因犯��窃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红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邹红伟脱逃,该案中止审理。邹红伟现已归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邹红伟、邓雪飞经事前商量,到都江堰市走马河西路76号都江纸厂家属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2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1944元人民币。被告人邹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邹红伟在沃尔玛超市门口对面准备盗窃一辆电瓶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挡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邹红伟的供述,同案犯邓雪飞供述,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邹红伟、邓雪飞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邹红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邹红伟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邹红伟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红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红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红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红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葛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