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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洋,绰号“胡老三”,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4月1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1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0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2015年9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胡洋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洋在其居住的云阳县民德路初二中后面廉租房2单元5-2号房屋内,将0.05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冉某某。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洋再次在其租住房内,将0.1克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卖给冉某某。同日,被告人胡洋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4克、冰毒0.99克、麻古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洋的供述与辩解;电子秤检定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并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洋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