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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与毛敬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毛敬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子安路88号;。负责人:徐晓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456245。被告:毛敬铭。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号。法定代表人:李一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下称“都司前支行”)诉被告毛敬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林通公司”)信用卡分期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司前支行委托代理人万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敬铭、林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司前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敬铭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毛敬铭以透支方式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车辆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被告林通公司为被告毛敬铭履行上述合同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0日,被告足额透支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至2013年2月1日,被告连续逾期3次未还款,欠款额本息计101598.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合同约定还款连续逾期三次或展期后逾期一次,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毛敬铭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计人民币101598.02元(截止到2013年2月1日);3、判令被告毛敬铭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4、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计人民币5000元整;5、判令原告对被告毛敬铭提供抵押担保汽车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林通公司对被告毛敬铭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与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毛敬铭、林通公司签署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抵押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及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包括律师费在内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二、被告毛敬铭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和林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借款、担保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透支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购车。证据四、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以赣E×××××号车辆抵押提供担保偿还透支款11万元本息及其他费用。证据五、2013年2月1日,被告账户积欠本金利息查询凭证,证明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欠款本息101598.02元。证据六、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充分提示发生违约将按剩余本金收取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每月5%滞纳金以及可解除合同。证据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毛敬铭、林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毛敬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毛敬铭,以下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都司前支行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车,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额,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款额人民币3055元;合同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第(一)项另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都司前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还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何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被告毛敬铭签署确认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亦提及注意事项: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不含3次)。如违约,将按规定对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毛敬铭为确保都司前支行债权的实现,与都司前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所购赣E×××××号小客车向都司前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6日,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林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下称“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都司前支行)开办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客户以牡丹卡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甲方(林通公司)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2日,林通公司另向都司前支行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对被告毛敬铭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买思域车110000元按担保协议相关约定提供担保。都司前支行于2012年2月10日依约向毛敬铭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整。毛敬铭在合同履行期间已连续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13年2月1日,积欠的透支款额本息、滞纳金等合计为人民币101598.02元。另查明,原告都司前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信用卡透支支付凭证、车辆登记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相互订立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协议以及出具的担保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都司前支行已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被告毛敬铭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透支款额的权利。被告毛敬铭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三次以上未归还透支款,被告林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毛敬铭未能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都司前支行诉求被告毛敬铭立即归还截止到2013年2月1日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101598.02元、偿付至全部透支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并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林通公司对被告毛敬铭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敬铭虽然以登记于其名下思域牌赣E×××××小客车与原告都司前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对登记于被告毛敬铭名下的思域牌赣E×××××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开庭时合同已届满,解除合同之诉求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敬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1598.02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全部透支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所欠本金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每月所欠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整);二、被告毛敬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支付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毛敬铭清偿原告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敬铭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申请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敬铭、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蔡 俊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雅茜速录员  谢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