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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温州市新海岸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月慧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温州市新海岸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月慧服装有限公司,张华,张佩慧,张连冬,张云,黄玉连,黄美文,戴建瓦,戴力生,戴忠武,张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109号。负责人:李春丽,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新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疏港公路上田(张宅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月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路(瓯海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张佩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显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华。被告:张佩慧。被告:张连冬。被告:张云。被告:黄玉连。被告:黄美文。被告:戴建瓦。被告:戴力生。被告:戴忠武。被告:张翔。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浦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新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岸建材公司)、温州市月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慧服装公司)、张华、张佩慧、张连冬、张云、黄玉连、黄美文、戴建瓦、戴力生、戴忠武、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1751.5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月慧服装公司、张华、张佩慧、张连冬、张云、黄玉连、黄美文、戴建瓦、戴力生、戴忠武、张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月慧服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4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张佩慧、张连冬、张云、黄玉连、黄美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戴建瓦、戴力生、戴忠武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4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5年2月3日,被告张翔、张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500004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5年3月26日,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85111201500066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11320140004039、8511320140004043、8511320140004042、85113201500004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发放2559000元贷款。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9000元、利息110950元、复利3382.04元。罚息月利率为11.2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月慧服装公司、张华、张佩慧、张连冬、张云、黄玉连、黄美文、戴建瓦、戴力生、戴忠武、张翔自愿为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张佩慧作为被告月慧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所列的保证人身份,系分别代表个人和公司为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公司的保证合同上另加盖公章,故被告张佩慧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只是代表公司为被告新海岸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而个人并没有提供担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新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2559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10950元、3382.0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温州市月慧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4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佩慧、张连冬、张云、黄玉连、黄美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四、被告戴建瓦、戴力生、戴忠武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4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五、被告张翔、张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500004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2866元,由被告温州市新海岸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月慧服装有限公司、张佩慧、张连冬、张云、黄玉连、黄美文、戴建瓦、戴力生、戴忠武、张翔、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