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彭彬,彭明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执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蔡黄芹,行长。被执行人彭彬,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彭明朗,系被执行人彭彬的父亲。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彭彬、彭明朗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彭彬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清逾期贷款67264.62元。2014年11月26日前偿清贷款本金53330元及滞纳金5000元。被执行人彭明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晓冬审判员 罗立付审判员 王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