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8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北玲与寇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北玲,寇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549号原告郝北玲,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寇吕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原告郝北玲与被告寇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北玲的委托代理人江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北玲起诉称:2015年1月8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被告购买原告美容产品,共计欠货款37530元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吕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的欠款单载明了产品清单及单价,合计37530元,被告寇吕军在该欠款单签名,并注明收货人。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寇吕军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郝北玲要求寇吕军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寇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北玲货款三万七千五百元。如果被告寇吕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原告郝北玲已预交三百六十九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寇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