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张良。委托代理人:黄陆明。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华。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华。原告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诉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康公司)、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康公司、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豪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3年2月1日,被告豪康公司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0元。前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豪康公司、益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1090602.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要求支付至法院判决履行期满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014年4月6日5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豪康公司、益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3份,证明被告豪康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豪康公司、益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豪康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12年元月、2013年2月两笔借款由豪康公司和益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3、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豪康公司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2年4月6日1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1日500000元的借条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对2012年4月6日50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该份借条与原告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借条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承诺书未载明2012年元月、2013年2月借款的具体出借日期、金额及利息约定等,与本案两笔借款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与2012年4月6日100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汇入账户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票号为40200051/21000820的银行承兑汇票与2013年2月1日的借条载明的编号、金额一致,且被告豪康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赢公司与被告豪康公司、益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支架等产品。被告豪康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6日、2013年2月1日的借条各1份。2012年4月6日的借条载明:被告豪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汇入被告益华公司账号(账号:20×××45)。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益华公司前述账户。2013年2月1日的借条载明:被告豪康公司向原告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共计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票号:40200051/21000820)、100000元(票号:31300051/25526811)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后二被告共同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承诺书,载明: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2013年2月向双赢公司的二笔借款及欠双赢公司的货款,由海宁豪康有限公司、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支付的责任。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豪康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豪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豪康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豪康公司约定了2012年4月6日100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该笔借款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豪康公司关于2013年2月1日5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原告向被告豪康公司催告还款,故对于该笔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未载明“2012年元月、2013年2月的二笔借款”的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等内容,该两笔借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归还的两笔借款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华公司明确表示对本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或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益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未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前述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未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原告海盐双赢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485元,被告海宁市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7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