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庄衍武与王明成、褚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衍武,王明成,褚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庄衍武,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褚彩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庄衍武与被告王明成、褚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衍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成、褚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衍武诉称,被告王明成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借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7日借款120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明成、褚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成、褚彩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衍武与被告王明成、褚彩华系邻居。2009年9月12日,被告王明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庄衍武现金60000元,还款日期9月22日,如还不上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明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庄衍武现金30000元,4月15日偿还。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明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庄衍武现金20000元,5月12日偿还。2010年7月7日,被告王明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庄衍武现金120000元,8月10日偿还。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王明成注明2009年9月12日借60000元,2010年3月26日借3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王明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庄衍武现金3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明成。上述借款共计260000元,两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明成、褚彩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5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5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除2009年9月12日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成、褚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成、褚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衍武借款260000元,并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明成、褚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