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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三磊与被告葛畅、葛魁武、高颜平、薛飞、岳建婷、郭文胜、郭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三磊,葛畅,葛魁武,高颜平,薛飞,岳建婷,郭文胜,郭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石三磊,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畅,男,生于2000年2月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葛魁武,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高颜平,女,生于1976年4月10日,汉族。被告葛魁武,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高颜平,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薛飞,男,生于1999年12月1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薛长法,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岳建婷,女,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被告岳建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郭文胜,男,生于1998年10月1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国富,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小芝,女,生于1975年8月29日,汉族。被告郭国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郭文胜、郭国富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胜、郭国富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三磊与被告葛畅、葛魁武、高颜平、薛飞、岳建婷、郭文胜、郭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三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薛飞、岳建婷,被告郭国富及被告郭文胜法定代理人胡小芝,被告郭文胜、郭国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畅、葛魁武、高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葛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中牟县建设路与官渡路交叉口时,与朱红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OM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60元、评估费570元、停车施救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石三磊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葛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证明被告葛畅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3、评估费票据及评估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460元,评估费570元;4、停车、施救费发票36张,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60元。被告葛畅、葛魁武、高颜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薛飞、岳建婷辩称:被告薛飞不认识被告葛畅,也从来没有把摩托车借给过被告葛畅,不知道车怎么到了被告葛畅手里,故不应该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飞、岳建婷的诉讼请求。被告薛飞、岳建婷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文胜、郭国富辩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文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葛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是被告葛畅办的是自己的事情,故郭文胜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文胜已经年满16周岁且参加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起诉郭国富为共同被告,郭国富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郭国富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文胜、郭国富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薛飞、岳建婷、郭文胜、郭国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薛飞没有办理交强险有异议,因为涉案车辆是助力二轮车,没有法律规定要求该车辆办理交强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中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评估费票据显示付款人朱红杰与车主名称不对应;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葛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官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朱红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豫AOM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葛畅、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文胜受伤。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OM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4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70元,停车、施救费360元。另查明:被告葛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被告薛飞之母被告岳建婷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建婷;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葛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朱红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OM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葛魁武、高颜平作为被告葛畅法定监护人,依法对被告葛畅由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魁武、高颜平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岳建婷作为本次事故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负有对该车辆安全管理义务,也有义务将该车辆向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人被告葛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建婷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与被告葛畅法定监护人被告高颜平、葛魁武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被告岳建婷过错程度酌定承担原告下余损失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葛魁武、高颜平承担下余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飞、郭文胜、郭国富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14460元、评估费570元、停车施救费360元,共计1539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葛魁武、高颜平与被告岳建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石三磊下余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共计13390元,由被告葛魁武、高颜平负担70%,计9373元;被告岳建婷负担30%,计4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魁武、高颜平与被告岳建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三磊车辆损失二千元;二、被告葛魁武、高颜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三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共计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三、被告岳建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三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共计四千零一十七元;四、驳回原告石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被告葛魁武、高颜平负担147元,被告薛飞、岳建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