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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永兰与李占梅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兰,李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马永兰,女,生于1951年9月1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李占梅,女,生于1987年10月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永兰与被告李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兰与被告李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因与丈夫发生家庭矛盾被其父李彦云领回娘家。2014年3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娘家探望孙女并欲劝说被告回家,而被告却用胳膊肘击打原告左腹部,致原告倒地昏厥。原告儿子李生英(被告丈夫)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间盘膨出、不排除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为此,原告门诊治疗7天并花费医疗费4892.71元。但此后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1.81元【其中:医疗费4892.71元、误工费634.55元(90.65元/天×7天)、护理费634.55元(90.6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760元(60元+1500元+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宣和派出所向原告制作)各1份,拟证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4892.71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1760元,其中200元因系雇佣私家车而没有相应票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被告没有欧打原告,故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来到被告娘家提出要看望孙女,被告因担心出事故欲拒绝,后经被告父亲劝说,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进屋后就直接躺倒在地。综上,被告认为,其未殴打原告,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向原告单方制作,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3,虽可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1月,被告因与丈夫发生家庭矛盾被其父李彦云领回娘家。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李生英前往被告娘家探望孙女并欲劝说被告回家,原告独自一人进屋逗孙女玩耍,后原告倒地昏迷。原告之子李生英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腰间盘膨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门诊治疗7天并花费医疗费4892.71元。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系受被告击打后致伤,但其对此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当庭亦未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