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永明与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明,辛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陆永明,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辛建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原告陆永明诉被告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辛建国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被告辛建国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5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辛建国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辛建国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建国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陆永明借款4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建国向原告陆永明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建国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永明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