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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冯某1,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冯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原告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冯某2。婚后两人在杭州生活,但是因为生活琐事常意见不合,时有争吵,至今夫妻分房睡已达四、五年之久。为了女儿的成长,夫妻双方一直没有离婚,现女儿已有一定自我意识,夫妻双方在长年的磨合下关系一直未能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冯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人民币,直至冯某218周岁。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有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存在。原告现陈述的离婚理由并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准予离婚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