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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闫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案发前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0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农民。案发前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0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王建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闫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17时许,因同在广宗县塘疃乡邢临路段行驶,被告人朱某、闫某等人与受害人段某因行车发生矛盾,后驾驶人朱某将段某所驾车辆在广宗县正达加油站处逼停,闫某持棍与朱某等人共同殴打段某,经其致成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朱某无故滋事并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某、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闫某等人与被害人段某在邢临公路广宗县塘疃乡路段因行车发生矛盾,被告人朱某驾车将段某所驾车辆在广宗县正达石化加油站前公路上逼停,被告人闫某持铁棍与被告人朱某及王某甲、张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段某,致其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闫某及其他致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段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朱某开车拉着王某甲、张某甲和闫某在邢临公路南塘疃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有辆黑色轿车在他们前面行驶,挡着不让他们超车。他们就超过这辆黑色轿车,在这辆车前点刹车不让它超过。他们行驶到北塘疃高架桥小路往南拐,黑色轿车也跟着往南拐,跟着他们行驶了一段距离后,黑色轿车掉头往回行驶,他们觉得这外地车这么狂,还敢跟着他们,他们觉得在自己的地方不能这么受气,他们就掉头追黑色轿车。在正达加油站前追上了黑色轿车,朱某把黑色轿车逼停在公路边,黑色轿车司机下车,朱某也下车,双方打了起来。王某甲也下车打黑色轿车司机,对方把王某甲绊倒在地上,张某甲和闫某也过去打黑色轿车司机。朱某、张某甲、王某甲用拳头巴掌乱打,闫某从朱某在公路边的草坪里拿了一根木头棍子打,一直把对方打趴在地上,他们���得出完气了,就上车离开现场。3、证人张某乙、王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正达加油站员工,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他们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加油站前邢临公路北边,一辆面包车停在轿车西50米远的地方,轿车司机下车往面包车走去,面包车也下来两个人朝轿车司机跑过去,双方到一起就打了起来,他们没看清是谁先动的手,面包车下来的两个人用拳头巴掌朝轿车司机上半身打,轿车司机也还手。这时面包车上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还拿着一根黑色棍子,四个人一起对轿车司机拳打脚踢,轿车司机摔倒在地上,拿棍子那个人朝轿车司机腿上打了一棍子,这四个人打了一会就走了,轿车司机起来也走了。4、被害人段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驾驶桑塔纳轿车沿邢临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他喝了口水,然后把矿泉水��扔出,瓶子落到了他后面一辆面包车的前面。这辆面包车加速行驶到他车前就急刹车,他差点就撞上去,同时面包车副驾驶坐着的人探出头就骂。之后他开车往前走,又碰到这辆车,这辆车就在他车前面急刹,急刹了得有四次。一直到行驶至塘疃乡政府去的路口时,面包车往南拐了进去,他也拐了进去准备回塘疃乡政府点名,后来又想起要接孩子就给单位请了下假,掉头往回沿邢临公路由东往西向县城走。当他行驶到正达加油站前时,那辆面包车追上他行驶到他车旁,在车身还没完全行驶过他车时,往北一个急拐弯把他往公路沟里别,他就急刹车停在了公路北侧边上。面包车停在他车前大概十米的地方,面包车司机和副驾驶坐着的人就下了车,他也下了车,那两个人朝他走来,他就问:“你们这是干什么呢,会开车吗?”面包车司机抓住他上衣领子用拳头捶了他左眼一拳,他带着的眼镜镜片当时就碎了,副驾驶下来的人也用拳头捶了他鼻子一下,他被打躺在地上。这时候面包车的后座上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绿色钢管,这四个人一起对他拳打脚踢,拿钢管的人用钢管朝他后背打,一直到他被打的神志模糊,这四个人就上车走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段某被打现场位于广宗县邢临公路北塘疃段路北正达石化加油站前,现场公路有滴落血迹。6、2014年10月22日16时34分至38分正达石化加油站监控视频,证明朱某、闫某、王某甲、张某甲在广宗县邢临公路北塘疃段路北正达石化加油站前殴打段某的过程。7、广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广)公(物)鉴(损伤)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闫某及其他致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段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9、被告人朱某、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左右,朱某驾驶车号牌为冀E×××××的五菱牌面包车带着王某甲、张某甲和闫某沿着邢临公路南塘疃段由东向西行驶,有辆黑色轿车超过他们,在他们前面刹了下车。朱某说:“挂着苏K牌子,还超我”,就超过黑色轿车,在轿车前面开的很慢,不让对方超车。一直到北塘疃高架桥他们往南走,黑色轿车也跟着往南拐,跟着他们。朱某看到对方车跟着就把车停下,黑色轿车就往回走了。他们几个人商量说“开着外地车还追我们,追他去,打他”。朱某就开车追黑色轿车,在正达加油站前追上了,朱某就开车���对方车前把黑色轿车逼停。黑色轿车下来一个人,朱某也下车,朱某朝对方司机脸上打了一拳,王某甲也过去和朱某一起打,对方司机把王某甲按倒在地上,闫某和张某甲也下车跑过去,闫某还从朱某的车上千斤顶上拿了一个黑色铁棍。朱某、王某甲、张某甲拳头巴掌的打轿车司机,闫某就拿棍子打对方背部,他们四个人把对方打趴在地上就上车走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闫某无故滋事并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闫某在共同实施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朱某、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立志审 判 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