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西正与赵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正,赵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李西正,又名贺西正,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贺亚利,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西正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攀,男,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东,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男,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负责人黄世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西正与被告赵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正之法定代理人贺亚利、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赵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正诉称,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赵晓东驾驶陕A6E2**号小轿车,沿蓝田县玉山镇车贺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贺村南侧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西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何俊龙、贺成成)时,陕A6E2**号车辆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处理后,于2014年12月10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赵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西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主要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锁骨骨折等。另外,陕A6E2**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95.02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59475.02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待定。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赵晓东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晓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并违法载人;而被告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救治伤者时移动现场未做标识,所以责任应该为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时被告给原告垫付了8930.88元,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项目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被告赵晓东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6E2**号小轿车,沿蓝田县玉山镇车贺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贺村南侧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何俊龙、贺成成)时,陕A6E2**号车辆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及何俊龙、贺成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东驾车将原告及何俊龙、贺成成送往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救治,原告花医疗费109元,后又转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71.97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赵晓东垫付。随后,被告赵晓东又将原告转往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64603.44元。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颅骨骨折(额骨);头皮挫伤(左侧颞顶部)继发性脑干损伤。2、锁骨骨折(左)。嘱出院后行功能恢复锻炼,二月后复查,二期行颅骨修补、左侧锁骨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复查。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陕西省友谊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2天,花费41491.58元。诊断为:1、颅骨缺损(双侧);2、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嘱出院后左上肢勿负重,一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被告赵晓东垫付交通费250元,医疗费8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与妻贺亚利生有长子贺赟龙,1998年6月17日出生;次子何俊龙,200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赵晓东所驾驶的陕A6E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西正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李西正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6785.62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2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4980.8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东赔偿80%。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玉山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蓝田县医院收费票据、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收条,西安益康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蓝田县玉山镇车贺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宗申摩托三包卡,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收款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晓东驾驶车辆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移动现场未做标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晓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赵晓东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病案、票据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收入和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天数可以确定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有票据的以票据为准,没有正式票据的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就医次数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达六十周岁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系十级伤残,后果较严重,故应当酌情赔偿。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请求支付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孩子的年龄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予以确定。但原告请求支付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的确定,均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西正的医疗费941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96502.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赵晓东赔偿60551.59元;其余由原告李西正自行负担。二、原告李西正的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3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098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李西正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赵晓东赔偿1120元,其余由原告李西正自负;四、驳回原告李西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西正负担147.5元,被告赵晓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