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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长元路***号。代表人:朱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元成,职务不详。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朱建焕,职务不详。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法定代表人:周德高,职务不详。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元成,职务不详。被告:胡元成。被告:俞利丽。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利息351520.6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9000元;二、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舜科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35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三、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二、借款金额:14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上浮50%,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同日发放贷款14000000元;五、借款用途:归还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借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舜科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350号]为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最高余额1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最高余额10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最高余额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为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最高余额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八、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本金14000000元,利息351520.6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从2015年4月23日起亦未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0.92%)支付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4000000元,支付利息351520.6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舜科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35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03元,由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86748元、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对其中81073元、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