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执复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东林,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42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姜东林。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负责人:姜东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姜东林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下称新力公司)申请执行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下称吉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马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下称茂宁机械厂)为被执行人,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09)马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姜东林为被执行人。茂宁机械厂系姜东林于2004年4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茂宁机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力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茂宁机械厂亦于2011年7月12日向该院作出无财产申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姜东林作为茂宁机械厂的业主,依法对该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茂宁机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该院依法追加姜东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姜东林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马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驳回姜东林的异议。姜东林申请复议称:一、茂宁机械厂及姜东林对吉马公司出资已全部到位。根据相关政策,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不得为自然人,为保证中外合资企业成立,在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助下,投资人姜东林独自注册了茂宁机械厂,同时以茂宁机械厂名义与外方自然人刘顺清、及广力合资成立吉马公司,根据企业出资额约定,姜东林以相当于187.20万美元的流动资产、土地、厂房出资,外方出资292.80万美元。吉马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经营,没有销售收入和利润,外方投资后未再出资。茂宁机械厂负责购置土地及建设厂房,对于茂宁机械厂后续投入的资金,因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续通过评估确定出资的金额,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该评估出资手续一致未予办理。截止2008年12月,先后对吉马公司土地、办公楼、厂房等投资合计为人民币27115374元。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理解和执行法律,申请人没有实施任何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查明:一、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15日给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马工商移字(2009)002号关于茂宁机械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表明,该局于2009年5月7日对茂宁机械厂涉嫌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一案进行调查,调查发现茂宁机械厂于2004年7月21日与两名外商合资设立吉马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合资各方在二年内交清所认缴的资金,茂宁机械厂认缴出资187.20万美元,但直至2008年12月31日合资企业吉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茂宁机械厂只缴纳了15.97万美元的认缴资金。二、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表明,根据审验结果,截至2006年5月30日止,在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345749.85美元中,其中茂宁机械厂四笔缴纳共计157万元人民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茂宁机械厂系姜东林个人独自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在茂宁机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姜东林作为茂宁机械厂的业主,依法对该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马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追加姜东林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姜东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姜东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怀正审判员 凃 俊审判员 卞寿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琰附:处理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