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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李娜诉被告董献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娜,董献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李娜,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委托代理人:曾萍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献国,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华二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李娜诉被告董献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李娜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李娜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李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李娜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李娜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李娜。代理审判员  金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