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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二(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019D。法定代表人祝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英,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硕。原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通过运营的1号店网站为被告等入住商家及消费者提供在线商品交易的网络平台服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在网站上以“仪品雅乐汇专营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与被告在线签署《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2014年8月4日,为积极响应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关于加大打假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力度的工作,原告要求1号店所有入住商家在线签署《商家杜绝售假《承诺说明函》》(以下简称《承诺说明函》),该函中约定,入住商家承诺通过1号店销售并向消费者交付的商品均为正品;如违反承诺或销售交付给消费者的商品经政府部门检查被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则原告有权依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要求入住商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被告在线签署了该函。2014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对被告经营的“仪品雅乐汇专营店”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2014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对社会公告中发布新闻称1号店网站上的“仪品雅乐汇专营店”销售的“Burberry巴宝莉中性经典格子羊绒围巾168*30YPXXXXXXX”在抽检行动中被认定为假冒商品。经原告统计,被告通过1号店网站已至少向20名消费者销售了23条假冒的巴宝莉围巾。在上述新闻发布后,众多消费者向原告投诉并提出退货和赔偿要求。原告依法向投诉消费者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进行了处理。由于被告销售假冒巴宝莉围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和《承诺说明函》的相关约定,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由此给原告带来处理善后事宜的额外负担,并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重大负面商业信誉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沪东证经字第163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任何用户以商家名义入驻1号店网站的在线注册标准流程,商家在完成注册的过程中必须点击确认《1号店网络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否则无法完成注册申请。点击1号店入驻商家注册协议后会跳出在线系统签约服务协议与《1号店网络平台服务合作协议》。被告已实际开店销售货物,双方就合作协议达成一致。证据2、《签约确认书》及(2014)沪东证经字第2042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双方订立签约确认书,根据《1号店网络平台服务合作协议》第8.2条第2款被告不得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证据3、(2014)沪东证经字第12633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20425号公证书、《承诺说明函》,用以证明2014年8月4日起,原告向所有商家发送邮件,告知商家《承诺说明函》之具体内容,并提醒商家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在线完成《承诺说明函》的签署,原告通过计算机后台进行程序设置,所有商家在登录1号店网站时,会有弹框跳出,商家必须完成《承诺说明函》的签署才能经营业务。被告在8月31日之后还在销售,说明其签署了说明函,即被告如违反承诺,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官网新闻页面截屏打印件、涉案商品照片(来源于仪品雅乐汇专营店网页截屏),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对被告经营的“仪品雅乐汇专营店”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检,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12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对社会公众发布新闻称1号店网站上的“仪品雅乐汇专营店”销售的“Burberry巴宝莉中性经典格子羊绒围巾”在抽检中被认定为假冒商品。证据5、“仪品雅乐汇专营店”销售的Burberry巴宝莉围巾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通过1号店网站共向20名消费者销售了23条假冒的巴宝莉围巾���原告依法为消费者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进行了退货赔款处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商誉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4日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1号店网站(网址为www.yhd.com)开设店铺“仪品雅乐汇专营店”,经营销售“BURBERRY”等奢侈商品。被告在注册成为该网站的入驻商家时,通过在注册页面中点击勾选“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选项的方式,与原告在线签署了《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该两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首部以加���字体方式显示的“重要须知”中明确:本协议是由1号店网站运营方即原告(协议的“甲方”)与商家(协议的“乙方”)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本协议包括本协议正文及本协议附件(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发布的各类规则,协议中简称“附件”)。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甲方有权根据情况不时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并提前至少7日公示并通知乙方。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一经甲方公示并通知乙方后,立即自动生效,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如乙方未在甲方公示并通知乙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通知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制定、修���、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如乙方登录或继续使用1号店网站相关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商家账户),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甲方在此特别提醒乙方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乙方一经点击“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即表示其接受了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乙方不同意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可以选择不予点击,在此种情况下,乙方将无法使用在线签约系统服务。本“重要须知”为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的首部以加粗字体方式显示的“重要须知”中明确:本协议是由1号店网站运营方即原告(协议的“甲方”)与商家(协议的“乙方”)达成的关于��供和使用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本协议包括本协议正文及本协议附件(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发布的各类规则,协议中简称“附件”)。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同样适用点击“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的方式签署。协议第1.2条第(1)款中约定,甲方在网络交易平台前台为乙方提供独立的网上店铺;第(2)款中约定,甲方在网络交易平台后台为乙方提供支持其进行商品销售、促销、结算、配送等操作的软件系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销售系统、网上支付系统、商品展示系统、后台管理系统等模块服务,以实现乙方自行进行商品管理、图片上传、商品促销、财务结算、店铺装修等功能。协议第8.2条中约定:若经甲方��证属实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顾客)向甲方投诉乙方存在下列情形的:乙方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方式、宣传图片等侵权或违法的;乙方销售国家禁止流通、限制流通商品及/或服务的;乙方商品及/或服务被政府或相关有权机构检测出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乙方商品及/或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约定等被判定为不宜继续销售或提供的情形,甲方可采取下述任一或全部处理措施:(1)甲方对该商品及/或服务进行下架处理,并通知乙方提供相关授权经营证明文件,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若乙方不能提供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就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若经查投诉属实,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可视乙方的违约情形要求乙方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协议第11.1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本协议成立时方为成立。本协议一经成立,立即生效;协议第11.3条约定,本协议首次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任何一方均无异议的,本协议将自动续展,每次续展的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签约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明确:经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已于确认书发出之日成立,该协议立即生效。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所有1号店网站入驻商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商家杜绝售假《承诺说明函》》(以下简称《承诺说明函》)1份,明确告知:“为积极响应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关于加大打假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力度的工作,进一步保障广大��费和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合法、健康互联网购物平台,联合诚信经营商家,沟通对假冒伪劣行为说不!对存在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不良商家,1号店平台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坚决对其予以严厉处罚并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为此,1号店起草了《承诺说明函》,请各入驻商家认真阅读查看,我们将自8月8日起,在线开放签署入口,同所有入住商家一起在线签署该《承诺说明函》,请大家知悉。如您不愿在线签署该承诺函,请于2014年8月31日前提出退店申请。逾期商家未提出退店申请,则将被视为同意签署承诺函,愿意履行承诺函所述相关义务和责任。”在该函中还附有以入驻商家名义拟定的《承诺说明函》1份,该函中各商家承诺:“我司通过平台销售并向消费者交付的商品均为正品,且均来自正规渠道,商品手续完毕并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正规商业汇票;如否,我司愿意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贵司因此遭受的一切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售卖假冒伪劣商品或售卖非正规渠道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台向消费者赔付的相关费用损失、因售假行为引起的诉讼,给贵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等)。我司进一步说明,如我司违反上述承诺事项,或销售交付至消费者的商品经贵司通过相关渠道确认或经相关媒体报道、政府部门检查等被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非来源于正规渠道的商品,则依据我司于贵司在线签署的《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贵司有权要求我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违约金,并可以直接扣除我司于上述违约金等额的结算货款及保证金以抵扣违约金。我司的结算货款及保证金总额不足以抵扣违约金的,贵司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向我司追偿差额部分。本《承诺说明函》作为我司���住平台之时与贵司在线签署协议的附件之一,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8月8日,1号店所有入驻商家在登陆1号店网站平台时,原告以弹出视窗的方式,提示并要求入驻商家点击“我承诺拒不售假”按钮在线签署《承诺说明函》。入住商家点击该按钮后方可激活店铺,否则无法继续经营店铺。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购入“BURBERRY”品牌的围巾,并通过在“1号店”网站开设的“仪品雅乐汇专营店”对外销售百余条,销售金额合计20余万元。同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天猫、1号店、京东商城等B2C电商平台当天促销的商品进行抽检。抽检后确证一批假冒商品,其中包括购自被告在1号店开设的“仪品雅乐汇专营店”的“BURBERRY巴宝莉中性经典格子羊绒围巾168*30YPXXXXXXX”商品。同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其官网(网址为www.saic.gov.cn)向社会公布了上述抽检结果,并表示已部署相关地方当局依法从严查处相关违法经营者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随即,原告屏蔽了由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网页,该商品已无法在线销售或购买。此后,原告不断接到消费者要求退货和赔偿的投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退一赔三的处理。本院认为,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迅速普及。由于网络的无纸化、虚拟化、技术化等特性,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与入驻商家或消费者绝大多数都采用在线订立点击式合同的方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点击式合同是指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以电子数据信息形式拟定,规定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内容,另一方则通过计算机网络点击并完全接受该等条款内容以确立交易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将事先拟定的《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承诺说明书》电子版置于入驻商家的注册和激活店铺的网页页面,以此向入驻商家发出要约。被告在使用计算机注册成为该网站的入驻商家和激活店铺时,通过在相关页面中点击勾选“我已阅读、同意并接受”和“我承诺拒不售假”选项的方式,以此表示承诺接受上述协议及承诺函中的各项条款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被告应按约进行网络经营活动,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1号店网站商家在线签约系统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承诺说明函》为点击式合同,是一��格式合同。由于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未与另一方磋商而单方拟定的,具有强制性特征。因此,若该种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则该些条款对被动接受一方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网络服务中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要遵循公平原则,在最大限度上确保网络服务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同时不损害网络用户的主要权利。其次,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合理标准的判断标准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线签署的前述两协议和《承诺说明函》中的条款并非免责或加重义务、排除主要义务等性质的条款,而是原告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规范入驻商家更好更自觉地守法经营所制定的交易规则,符合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公平等原则;任何入驻1号店的商家在注册和激活店铺时均须阅读前述两协议和《承诺说明函》,并以点击的方式表示接受前述两协议和《承诺说明函》中各项条款的约束,而且,原告以入驻商家在登陆店铺时弹出视窗的方式告知签署《承诺说明函》,并在该函中对重要内容(包括签署时间、违约金)以下划线予以标注,入驻商家均可以较为明显地注意到该些条款,故该些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被告作为入驻商家应予遵守。由于被告在国家工商总局的商品抽检中,被确证其销售的“BUEBERRY”品牌围巾为假冒商品。原告依据《承诺说明函》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仪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