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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驳回该管辖异议。被告陆某甲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赵振华,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左右相识,于××××年××月××日在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前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缺乏成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较为懒惰,严重缺乏责任心,导致双方很难沟通,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日益淡薄。被告婚前、婚后差异巨大,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每晚十点回家后抽烟、酗酒、看电视至半夜一点,在儿子出生后仍是如此,丝毫不为儿子健康考虑。另被告也不承担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开支,也不照料儿子,没有任何责任心。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好在2014年11月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上城法院起诉离婚,于1月27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状态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责任心的夫妻生活,曾提出离婚要求,却始终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月,医疗费、教育开支另外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恋爱七年,婚姻有坚实的基础,两人的结合既是感情发展成熟的标志,也是两个大家庭的共同愿望。婚后原、被告双方彼此非常珍惜,恩爱有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矛盾,两人相互体谅、相互珍惜,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到家人启示和压迫后的应变之策。被告虽在婚姻家庭方面已全力付出,但如果原告仍然不满意,被告愿意再行努力改变。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愿意关闭理发店,专门在家看护儿子,创造温暖的家庭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陆某乙;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曾起诉后撤诉能证明双方有和好的基础,不能证明被告未努力维护婚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之后经常因生活习惯差异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带儿子陆某乙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11月带儿子陆某乙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于2015年1月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表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陆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陆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本院支持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婚生子陆某乙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婚生子陆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5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