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住临沧市。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昊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LC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沧市临翔区临大线由丙兔方向往纸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王增牛头蹄馆”门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云S19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苏某某)正面相撞,相撞后云SLC5**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停放在路旁的云SSS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驶在云S19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后方的李升驾驶的云SYC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及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18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处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俸某、周某、朱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汽车维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池秋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