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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侯向新与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侯向新。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存鹏、张梁(实习),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强。原告侯向新与被告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存鹏、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晓强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侯向新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刘晓强给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在被告两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按年息五分支付借款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刘晓强签字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晓强从原告侯向新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曾约定利息。被告刘晓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强于2015年3月20日为原告侯向新出具借款为人民币2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侯向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今借(人民币)侯向新,人民币伍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在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侯向新、乙方:刘晓强,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将自己的宝马(WBAPC710,车辆识别代号WBAPC7107AWK19594,发动机号码007××××7348N52B25BF)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款,甲方有权将该车拍卖,所得款项除还清甲方的本金及利息外,余额归乙方所有。2、如有到期未能还款,及时付清利息。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侯向新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晓强于2015年3月20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二张,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欠款事实。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刘晓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利五分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虽在双方所签协议中提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实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强偿还原告侯向新借款本金25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刘晓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