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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杨某。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因离婚协议中对所约定的房屋面积约定有误,且未对房屋的产权证予以标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面积为135.04平方米,汽车库26.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清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5)第00131380号,契税证号:德契德字第200503011号,并于2006年9月29日至德清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德清县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06)德证字第532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为此,原告认为,房屋系不动产以办理过户手续为交付,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构成违约,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1、确认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离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的事实。3、《契税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为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的房屋及车库缴纳契税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的房屋及车库的信息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5、《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明确了房屋的面积、房产证号等相关信息,且由德清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交由被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35.04平方米住宅及建筑面积为26.07平方米汽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清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5)第00131380号,契税证号:德契德字第200503011号】。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归原告所有,其购房时公积金贷款共18万元由男方偿还。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的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建筑面积为135.04平方米住宅及建筑面积为26.07平方米汽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清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5)第00131380号,契税证号:德契德字第200503011号】归原告所有,并于2006年9月29日至德清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德清县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06)德证字第532号公证书。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应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中约定涉案房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予履行。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系本案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7幢103室,建筑面积为135.04平方米住宅及建筑面积为26.07平方米汽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清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05)第00131380号】归原告丁某所有;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将其原在上述房产中共有部分的产权过户至原告丁某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丁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658.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