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闽成。被告郑某甲,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钦辉,男,系被告郑某甲户籍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闽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因婚前双方实际相处时间不长,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输钱后经常向原告要钱继续参赌,夫妻因生活琐事及经济收入等原因发生吵架,被告多次在吵架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2015年7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吵架,被告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脑震荡、面部及身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人民币2456.41元,原告出院后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自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又染上赌博恶习,夫妻相处在一起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发生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对此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后也难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婚生儿子郑某乙年纪未满五周岁,由原告抚养照顾生活比较方便有利儿子的身心成长,原告也愿意抚养监护。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一年支付一次,须预先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到现在的时间较长,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在。夫妻之间的吵架是比较正常的,只因为吵架回娘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7月12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2456.10元。2015年7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一年支付一次,须预先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龙海市第一医院门珍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及照片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之间的矛盾在于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关心、沟通、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