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万秋琴与任庆飞、梅友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秋琴,任庆飞,梅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万秋琴。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委托代理人王治昊。被告任庆飞。被告梅友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秋琴诉被告任庆飞、梅友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丹、王治昊,被告任庆飞,被告梅友良,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秋琴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30分许,任庆飞驾驶车辆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庆飞负全部责任。经查任庆飞所驾车辆系梅友良所有,且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软组织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2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27.2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庆飞、梅友良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30分许,任庆飞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转弯时与万秋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万秋琴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庆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秋琴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E00136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万秋琴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4日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7432.45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二次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12394.9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40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2235.44元(任庆飞垫付19827.44元、原告自付240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任庆飞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梅友良,任庆飞系梅友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18时起至2014年7月4日18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8日,万秋琴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关于万秋琴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秋琴左膝部损伤未达伤残范围。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万秋琴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万秋琴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任庆飞、梅友良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支付万秋琴住院医药费7432.45元。另原告万秋琴二次住院12394.99元由任庆飞、梅友良支付。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2235.4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被告任庆飞、梅友良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2235.44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住院治疗23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任庆飞、梅友良、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2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任庆飞、梅友良、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300元,按护理83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任庆飞、梅友良、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83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8300元。5.误工费12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证明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任庆飞、梅友良、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证明,也未能显示工资发放的单位,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及受伤后工资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做工,刚到新单位工作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补充提供了事发前一年在其他单位工作的银行卡记录明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其月工资为1858.83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日,认定误工费11152.98元。6.交通费927.7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任庆飞、梅友良、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任庆飞、梅友良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但原告不构成伤残,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全部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庆飞、梅友良、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依法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万秋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E00136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任庆飞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庆飞系被告梅友良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梅友良承担,被告任庆飞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梅友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庆飞对被告梅友良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万秋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47918.42元(医疗费用部分26385.44元、死亡伤残部分19852.98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秋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91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9852.9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9852.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065.44元(总损失47918.4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29852.98元),合计赔付47918.42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任庆飞、梅友良先行赔付的款项1982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万秋琴28090.98元;返还给被告任庆飞、梅友良先行赔付的款项19827.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万秋琴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梅友良负担。被告梅友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万秋琴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