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志伟与李治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伟,李治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董志伟,男。被告李治业,男。原告董志伟与被告李治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伟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45000元。被告李治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李治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董志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治业向原告董志伟借款3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元月4日,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李治业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治业向原告董志伟借款,并约定期限为30天,被告李治业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书上约定月息为3分,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李治业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治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