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友均与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友均,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孟友均。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原告孟友均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0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01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浙绍辖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友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购销坯布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坯布,陆续支付货款。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61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陆续支付了195,000元外,余款1,418,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故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之后,被告才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613,6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3,682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13,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5,000元,尚欠原告1,418,6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孟友均与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应当由原告先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支付货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支付原告孟友均货款人民币1,418,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7元,减半收取8,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8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