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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猪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黄某某的父母黄某、利某以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在庭审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外达成刑事和解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部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5月6日、9月2日两次延期审理,2015年9月3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陈某良(已判决)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某冷轧厂工作期间因与同事黄某聪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同月24日23时许,陈某良纠集被告人吴某和同伙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等人来到某冷轧厂的车间,见到黄某聪、戴某某、黄某某等人正在工作,陈某良即用手一指,陈某良、吴某等人一起从车间内捡起木棍、铁水管等工具追赶殴打黄某聪、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被打中头部倒在地,戴某某被打中肩部和腰部。殴打完后,吴某、陈某良等人迅速逃离现场。黄某聪、戴某某、黄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黄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严重感染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0月30日,吴某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吴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2、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的同伙陈某良(已判决)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某冷轧厂工作期间因与同事黄某聪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同月24日23时许,陈某良纠集被告人吴某和多名同伙来到某冷轧厂的车间,见到黄某聪、戴某某、黄某某等人正在工作,陈某良即用手指向黄某聪、戴某某、黄某某所在方向,接着与被告人吴某和其他同伙从车间内捡起木棍、铁水管等工具追赶殴打黄某聪、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逃跑不及,被打中头部倒在地上。戴某某被打中肩部和腰部。黄某聪先是被陈某良持铁水管追打,后又遭殴打完黄某某、戴某某后的其他同伙持木棍、铁水管以及用拳殴打。殴打完后,被告人吴某与陈某良等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黄某聪、戴某某、黄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被害人黄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聪、戴某某已治愈出院,经公安机关依法通知,黄某聪、戴某某拒绝对伤情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又查明,被告人同伙陈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良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利某(被害人黄某某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276951.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黄某某父亲黄某于2015年5月21日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再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投案,供出其与同伙共同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和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投案后被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事实。被害人黄某某的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死亡记录等,证实黄某某被伤害后入院就诊,经诊断:一、开放性颅脑外伤;二、颅内感染;三、急性肾功能不全。于2012年10月10日16:30分死亡。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陈某良和被害人黄某聪、黄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4.(2013)湛中法刑三字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伙陈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利某(被害人黄某某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276951.40元。5.麻章公安分局瑞云派出所提供的说明,反映由于本案的受害人戴某某、黄某聪等人不知去向,所以无法提供犯罪嫌疑人吴某的相片给受害人戴某某、黄某聪等人进行辨认。6.证人张某法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晚上11点40分左右,我原来的工友吴某德(陈某良别名)带着七、八个男青年手里分别持着铁水管和木棍闯进车间,他们冲向正在车间里操作机器的黄某聪等人的方向。随后我走过去,看见我的工友黄某某躺在地上,而黄某聪和戴某某被那伙人追赶着殴打。后来黄某聪被几名男青年围住殴打,并被打倒在地上。过了几分钟,那伙人才逃离现场。当时跟他一起来的还有我原来的工友吴某二。证人张某法经对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组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某良是带人殴打戴某某、黄某某、黄某聪的人,吴某二是参与殴打戴某某、黄某某、黄某聪的人。证人全某荣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晚上23时许,我、张某法、戴某某、黄某聪、黄某某等人在某冷轧厂车间里工作,张某法对我说:“人家进来啦,想打你们村的人(即黄某聪),你快告诉他快跑。”。我就朝黄某聪工作的地方望过去,见到吴某德带着吴某二还有约八名男青年从车间门口冲进来,有几名男青年手持水管和木棍,他们一冲进来就殴打黄某聪,黄某聪就跑,但没有跑远就被吴某德、吴某二和几名男青年围住殴打,接着黄某聪就被殴打倒地。戴某某也被两名男青年手持水管追着打。我看到黄某某时,他已经倒在地上,他是如何被打的我当时没注意到,他还没有昏迷,可能是因为疼痛,他全身在颤抖。大约打了5分钟后,吴某德、吴某二和那些男青年就离开。我就上前扶起黄某聪,黄某某也被两名工友黎某森和房某任从地上扶起。证人全某荣经对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组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某良是带人殴打戴某某、黄某某、黄某聪的人,吴某二是参与殴打戴某某、黄某某、黄某聪的人。8.证人黄某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0日,吴某德和黄某聪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吴某德就用铁钳砸黄某聪,没砸中黄某聪,接着黄某聪就用铁钳殴打了吴某德,将吴某德的肩部打伤。当时吴某德也报了警,后来因为经过我们厂内部调解,他们双方也同意和解,黄某聪赔了1000元给吴某德,到了第二天吴某德辞工离开。2012年9月24日是我厂发工资的日期,当天21时许,吴某德和一名男青年来我厂,讨要我们厂欠他的308元工资。刚好厂里资金不够,我本人就给了吴某德310元,吴某德也没什么意见,拿到钱后,他就离开了。当晚23时许,我在某冷轧厂内我的宿舍睡觉,我厂员工张某法来到我宿舍告诉我,厂的员工在厂房被人殴打了。我就从我宿舍去到厂房,经了解是我厂员工黄某某、戴某某、黄某聪等人被他人殴打,殴打他们的人已离开。厂里的员工告诉我是吴某德带了几名男青年对他们殴打。接着我就叫厂里的员工报警,同时安排车辆送黄某某、戴某某、黄某聪三人到医院。9.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09月24日23时40分左右,我在钢铁冷轧厂车间里(靠近后门)上班,看到七个男子从厂的前门走进车间,他们一走进车间就拿起车间里的钢筋和木方板,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站在车间的后门。我就对黄某聪说:“他们是不是找你的?”黄某聪说:“可能是吧。”前门的那七个男子就向我们冲过来,在他们快到我的岗位的时候,我就离开岗位,他们其中的3个男子就围着我,一个男子用木方板向我的头部打来,我就闪开,但是还是被打到了左后肩膀,又被另一个男子用木方板打中右腰部,我就向前门跑,在我后面的那个男子就将手上拿着的铁枝(一头尖尖)向我头部砸过来,由于我跑得快没有被砸中。他们3个人就追我,我跑出车间,看到办公室有铁门,我就跑进办公室,把铁门关上。他们3个人看到我跑进办公室后就跑回车间了。过了几分钟,老板的儿子来到办公室敲办公室的窗,他就说:“已经报案了。”我就开办公室的铁门出来,我看到黄某某躺在宿舍门口前面的地上,黄某聪就躺在宿舍的里面的地上,这时,车间里的工人就将黄某某抬进宿舍的沙发上。后来就看到警察过来了。10.被害人黄某聪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23时40分左右,我在湛江市麻章区麻赤路76号某冷轧厂里面上夜班,“德仔”带有七八名男青年(其中有一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50公分长的刀,三四名青年拿着木棍,其余的拿铁管)从车间的后门冲进来。当时,我与戴某某在机器上面开机,黄某某在机器下面不远处开机。我见到“德仔”冲进来,我就知道他是带人来打我的。我和戴某某马上从机器上跳下来,我们分开逃跑。我见到“德仔”冲我追赶,我走了几米远时,“德仔”手持铁水管冲到我面前,他就用铁水管向我打过来,我就捡起车间地上的一条方棍去挡,其他跟着“德仔”来的男青年用木棍抛砸过来,我看了马上又跑,但未来得及跑就被人从后面用木棍打中后颈部,我马上倒了下来。我倒下后,“德仔”和其他七八个男青年一起围着我用脚踢,用木棍、铁水管往我身上乱打一通。当时,我被“德仔”追赶时,我见到戴某某、黄某某也逃跑,但黄某某跑得慢,最先被他们打倒在地上,戴某某没跑多远也被他们打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后,我厂里的其他员工冲上来想帮我,他们见到有人过来帮忙,“德仔”就带着他的人跑了。他们跑后,有个员工过来扶起我,把我扶回了宿舍,当时我感到头晕。后来,警察和120都到了,120就把我们三个人送到了湛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德仔”以前是我的同事,十几天前我们两人一起上日班,后来机器坏了,我们都不好意思去叫老板的儿子来修理机器,他叫我去,我叫他去,这样我们两人吵了起来,他先拿扳手抛砸我,我就拿扳手过去打了他的手臂一下。后来,老板过来处理,我赔了1000元给他。当日他就辞工回家去了,可能是因为这事怀恨在心,所以带人打我。被害人黄某聪经对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某良是带人殴打其和戴某某、黄某某的人。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初一天晚上20时许,我村的陈某良、吴某二、吴某三、吴某一、吴某四与我一共六个人在吴某四的家门口处,陈某良对我们讲:“他妈的,在麻章做工被人打后,我还有工资300多元在厂里未领,我想现在去麻章拿工资,你们几个跟我一起去,如果见到那个打我的人,你们就帮我打他,教训教训一下他。”当时我听了他这么说,本来不想跟他们去,但陈某良、吴某二、吴某三、吴某一、吴某四讲我不够义气,不够朋友。我当时见他们这样说我,我就同意跟他们去麻章帮陈某良打架了,这样,吴某一就开着我的摩托车搭着我,而其他四个人开着两辆摩托车来到了麻章湛江市第一技工学校对面陈某良曾经在那里打工的工厂(我不知道该叫什么名字)门口,当时已是22时许了。陈某良先进入工厂里看情况,叫我们五个人在工厂门口处等他。一会儿,陈某良从厂里出来,他对我们讲:“他妈的,那个发工资的人不在,但那个打我的人在厂里上班,你们现在跟我一起入厂里打他一顿,教训教训他。”我与吴某二、吴某三、吴某一、吴某四听了都表示同意,于是就跟陈某良进入厂里,在我们入到工厂时,我们分别在厂的地上或其他角落里拾了铁棍与木棍当武器,当时我也在地上拾了一支约有60公分长的木棍当武器。当我们进入工厂的车间时,陈某良来不及向我们指出那个人是我们要打的人,就持着一支铁棍冲过,我与吴某二、吴某三、吴某一、吴某四也跟着冲了过去,当时我是跟着陈某良的,可是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不知道为什么却冲向另一个男青年,并持着木棍与铁棍将那个男青年殴打倒地,而陈某良与吴某一向另一个男青年追赶着,我也跟着追赶,那个被陈某良追赶的男青年不知道怎么被打倒在地上,陈某良与吴某一就上前用铁棍打,接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那三个人也围了过来,用脚、用木棍、铁棍殴打那个男青年,而我就持着木棍在2、3米的地方观看。约打了五分钟后,陈某良就叫大家逃走,于是我们就从厂里逃出来,开着我们停在厂外的三辆摩托车从麻章直接逃回到我们村里,回到村里后,我们各自散开回家睡觉了,我过了一个星期后,就去佛山打工了,整个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被告人吴某经对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组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吴某一、吴某二、吴某四、吴某三均是殴打戴某某、黄某某、黄某聪的人。同伙陈某良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因为之前我在湛江市麻章区某冷轧厂处上班时,与厂内的一名20多岁的男工友发生过纠纷,他打伤了我,虽然,我们调解了,但是我一直不满。因这事后来我就辞职了。2012年9月24日早上我回到了湛江市麻章区某冷轧厂处找老板结清工资时,我见到了那名曾经殴打过我的男青年工友也在厂内,我得知他当晚上夜班。于是我回到村(遂溪县界炮镇洋高村)里面,到了22时许,我去找村兄弟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吴某他们玩时,我把我在麻章做工时被那人欺负的情况告诉他们几个,我叫他们一起与我去教训一下那名欺负我的男工友,他们都同意了。之后,他们就去与别人借了三辆无牌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然后,我们六个人开摩托车往麻章区过来。到了23时许,我们到了麻章城区后,我们就把摩托车停放在某冷轧厂外面公路边。然后,由我带领他们几个人一起从厂的大门直接冲进厂的车间内。进去后,我见到了那名欺负我的男工友和一名20岁左右的男工友一起在机器上工作。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吴某他们还没等我告诉他们是哪一个就先冲上去了,他们从车间内拾起了地上的铁水管和木棍等工具,我也随手拾起一条铁水管,大家都冲了上去。那名欺负我的工友和另一名在机器上工作的男工友见到我们冲过去,害怕得从机器上跳了下来逃跑。那名20岁左右的男工友跳下来还没来得及跑就被吴某一他们几个人用铁水管和木棍一下子打到在地上。我当时只追着欺负过我的那名男工友来打,追了几米远后就追上了,我用铁水管往他身上打,打中了他的后背部、腿部和胸部等部位。他就拾起地上的木棍转过身来与我对打,我用手中的铁水管抛砸他,他就反身跑,我一脚就踢中他的身体,他就应身倒下。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吴某他们见我只追那名男青年,知道打错了人,就转过来帮我,我们围着倒地的那名欺负我的男工友用铁水管、木棍和脚往他身上乱打了一通。打了约一分钟后,车间里面的其他工人见到我们打人都跑了过来,我带他们几个赶紧往外面跑,丢下铁水管和木棍,跑到外面开摩托车逃回到了遂溪县界炮镇洋高村内。陈某良经对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组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吴某四、吴某三、吴某、吴某二均是殴打戴某某、黄某某、黄某聪的同伙。陈某良还通过照片对作案工具铁水管的辨认,确认是被告一伙殴打被害人时所持的工具。粤湛公鉴(尸)字(2012)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黄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严重感染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湛麻公(刑)勘(2012)2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反映本案现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某冷轧厂车间。现场提取木棍一条、铁管一支。15.刑事和解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告、被害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万元整。于本协议双方签名后即时付清。、被害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因本案事由追究吴某任何经济责任;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吴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尽可能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是应其同伙陈某良的纠合,现附案证据未能确认其实施了何种具体的加害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其主动投案,供出其参与伤害他人的事实,是自首;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六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是本案的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配合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景忠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莫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