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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黄生明与杨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明,杨文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黄生明。被告:杨文平。原告黄生明与被告杨文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承包了南宁市广西农机鉴定站食堂装饰工程,于同年11月15日将其中的防盗网制作安装和厨具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和师傅进行施工。为使工程顺利完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口头承诺做完所有货物后就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原来支付了800元定金,现在定金转为货款,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条》上书写的爱家装潢装饰店是被告经营的店铺,是被告本人向原告订货,本案的欠款人是被告,与爱家装潢装饰店没有关系。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广西农机鉴定站未支付被告款项为由拒不还款,现在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通过广西农机鉴定站找到爱家装潢装饰店,但未找到被告,店铺已不再经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追讨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诺按欠款的40%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原告做装修一年平均总收入大约200000元,平均一天收入大约1000元,原告打电话、开车找被告追讨欠款损失了误工费及通信费、交通费共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延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工程款造成的误工费及通信、交通费用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1000元、通信费300元、交通费700元,总计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被告杨文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广西农机鉴定站工地防盗网厨框工程款88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定做广西农机鉴定站工地防盗网厨框,原告制作防盗网厨框并已完成安装,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通信费300元、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平支付原告黄生明工程款8800元;二、被告杨文平支付原告黄生明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杨文平负担1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