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会兵与田美宽、赵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兵,田美宽,赵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会兵,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温更镇呼日木图嘎查79号。被告田美宽,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楚鲁图村白彦温洞组*号。被告赵志光,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温更镇巴音满都呼嘎查。原告张会兵诉被告田美宽、赵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兰格日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兵、被告赵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美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兵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田美宽经被告赵志光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一年还清。由被告田美宽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志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田美宽偿还了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8日前的利息148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美宽、赵志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光庭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过字,后被告田美宽偿还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以条子为准。借款人田美宽有能力偿还借款,该款应由被告田美宽偿还。被告田美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田美宽经被告赵志光担保向原告张会兵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一年还清。被告田美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志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美宽偿还了利息148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2偿还7000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2800元、2015年9月8日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美宽、赵志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张会兵提供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田美宽经被告赵志光担保向原告张会兵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张会兵提供被告田美宽的还款记录明细。证实被告田美宽偿还了利息148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2偿还7000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2800元、2015年9月8日偿还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美宽经共同被告赵志光担保向原告张会兵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美宽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志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张会兵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美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二、被告赵志光对上列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美宽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