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世安、辛厚云与李焱、马小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安,辛厚云,李焱,马小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徐世安,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辛厚云,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焱,1974年11月22日,东风商用车铸造二厂职工。被告马小芹,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职工。原告徐世安、辛厚云诉被告李焱、马小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安、辛厚云和被告李焱、马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安、辛厚云诉称,被告李焱、马小芹在武当路37号拥有17栋1单元702号及18栋1单元301室两套房屋,被告父亲李复兴、母亲李婵在2014年1月31日春节凌晨4时30分许,向下倒粪水流到我家的铁砂网、雨棚上,空调外罩雨棚到处是粪便。2014年2月10日,我找物业交涉后,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更加疯狂。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家从客厅窗户到污水,全部倒在我家空调外机上,污水气味刺鼻。2014年4月1日晚10时、4月21日10时许、4月27日、5月3日12时许,被告家从厨房倒污水、扔垃圾,倒的不是普通的水,是盐酸、硫酸。我住二楼,被告家住七楼,三楼没有人居住。被告多次将粪便水、污水及垃圾倒到我家铁砂网、空调外罩雨棚上,给我造成财产损失。我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空调雨棚外罩200元、厨房排气扇55元、厨房雨棚顶盖、铁板、铝合金、玻璃3000元、我的交通费150元和徐世安交通费720元,共计4125元。原告徐世安、辛厚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相片十张,证明被告李焱和马小芹向原告家里倒粪便给我的客厅、厨房、空调造成了损失。证据二:王凤英、敖东海、刘继敏、姜先秀证言,证明原告房屋上被人泼有粪便。证据三:结婚证、门牌证、房产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房屋是原告所有以及两原告居住位置。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5张、财产维修发票9张,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4125元。证据五:李焱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居住位置。被告李焱、马小芹辩称,原告徐世安、辛厚云住武当路37号17栋1单元302室,我们住17栋1单元802室,楼层高度相差5层,每层都有空调外挂机、外雨棚、厨房雨棚等,层层遮盖,想从702室往202室倒赃物,是不可能的事,原告徐世安、辛厚云凭空捏造事实,我们没有向原告徐世安、辛厚云居住的房屋倒粪便。公公婆婆李复兴、李婵也没有倒,公公婆婆他们住18栋1单元301室,从来没在17栋1单元702室住过。被告李焱、马小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相片二张,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层层有雨棚遮盖,被告住在8楼原告居住3楼,中间还有4、5、6、7四家住户都没有反映被告家倒污水,只有原告反映,证明泼粪水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被告家倒的。原告徐世安、辛厚云对被告李焱、马小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拍照的方向不对,没有把原告的楼层拍出来,照的是别的单元。被告李焱、马小芹对原告徐世安、辛厚云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脏污是我们倒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处理倒粪便引起的,维修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维修因粪便产生的;对五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世安、辛厚云系夫妻,在十堰市武当街办木岗新村居委会17幢1单元302室有一套住房。被告李焱、马小芹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武当路37号17幢1单元802有一套住房。原、被告系同一栋楼邻居,原告徐世安、辛厚云居住3楼,被告李焱、马小芹居住8楼。现原告徐世安、辛厚云以被告李焱、马小芹家向其房屋的雨棚、铁砂网、空调外罩雨棚上倒粪便和污水造成损失为由,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世安、辛厚云请求被告李焱、马小芹赔偿财产损失,应当对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徐世安、辛厚云提供王凤英、敖东海、刘继敏、姜先秀的证言内容分析,四人是在原告家中在原告辛厚云的指点下,看到原告家的房屋雨棚、铁砂网、空调外罩雨棚上存在粪便和污水,但究竟是否是二被告及其父母实施的,在原告徐世安、辛厚云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能得到充分的证实。故,原告徐世安、辛厚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世安、辛厚云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世安、辛厚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世安、辛厚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恒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