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洪森、黄书平等与芜湖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芜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洪森,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黄书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童兴龙,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张锐,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朝辉,市长。委托代理人于磊,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不服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芜政秘(2010)38号,以下简称《批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芜中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的起诉不予受理。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5)芜中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令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诉称,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批复》合法有效。一是作出《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3月4日发布了公告,载明收回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被告作出类似的批复早在2011年即被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关批复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行为,并作出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起诉的终审裁定((2012)皖行终字第00008号);三是本案四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即通过信息公开获悉《批复》内容,据此计算,其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四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0年3月2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未向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送达;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批复》后,于2010年3月4日在公开发行的《芜湖日报》上发布《公告》,载明收回包括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房屋所在地块在内的等十五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告对外发生收回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被告作出的《批复》仅系其与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之间的内部批复,对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述批复行为显属内部行政行为,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森、黄书平、童兴龙、张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