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上家“光头”(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和联系用的手机前往深圳市公明天虹商场公交站台与购毒人员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17时40分许,周某与黄某某来到上述约定地点,黄某某将毒资人民币250元交给周某,周某将装有海洛因的香烟盒交给黄某某。完成交易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0.34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周某处缴获并毒资人民币250元和贩毒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