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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士现与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宋士现,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闫海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钧、吴超,系该镇工作人员。原告宋士现诉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现、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冠钧、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现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在远襄镇政府实施的柘城县远襄镇开发区某某新村盖房时,不慎摔伤,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3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10.9元,护理费9416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9866.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6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原告受雇于工头宋某甲,该工头承建农户王某甲的楼房建设,原告是在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被告并未参与以上任何环节,王某甲建房属于自拆自建,因此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主体是否��格;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款共计319866.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宋士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甲在某某村拆房子被砸伤,被告即给予治疗,原告在某某村规划区内受伤,被告也应给予治疗。另补充意见,原告受伤后委托柘城县某某镇当时的镇长刘某甲起诉被告,但刘某甲没有起诉,后原告听国家信访局、市信访局解释说被告应承担责任,所以才开始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宋某甲没有安全资质,不应承建王某甲的房屋,被告规划某某新村建设,应监管该项目的安全施工,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王某甲证言一份;3.柘城县远襄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涉案房屋建设系自拆自建,被告并未参与任何施工项目,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柘城县远襄镇某某新村是以自建自拆的方法进行改造,并非被告组织建设,农户旧房拆除和新房建造的建筑队是村民自选的,被告并未指定建筑队进行施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某某新村是被告规划的,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外采访时也表示,该社区是被告参与的项目,每户建设不能超过规划的范围。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士现受雇于宋某甲,2010年12月12日8时,在柘城县远襄镇某某新村村民王某甲建楼房二楼上板时,因���某甲雇佣的的吊车司机王因书操作不当,将接楼板的宋士现撞落地面。事发后宋士现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73天,经鉴定宋士现构成3级伤残。宋士现在2011年起诉宋某甲、王某甲、王因书,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士现95280.66元,已付13000元,再付82280.66元。被告王某甲(已付4000元)在被告宋某甲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因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士现95280.66元,已付5500元,再付89780.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柘城县远襄镇某某新村建设实行自拆自建,每户村民建设房屋时,自行选定建筑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为他人建造房屋的过程中受伤,而被告并未参与该房屋的建造,柘城县远襄镇���某新村由被告规划街道与住宅区后,由每户村民自行建造住宅。原告提供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图证明孙某甲在某某村拆房子被砸伤,被告即给予了治疗,原告也是在某某村内受伤,被告也应给予治疗。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已就因伤所应获得的赔偿起诉了宋某甲、王某甲、王因书,已经生效的(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的雇主宋某甲、房东王某甲、吊车司机王因书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内容,起诉被告远襄镇人民政府,据此想得到双份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规划某某新村建设,应监管该项目的安全施工,宋某甲没有安全资质,不应承建王某甲的房屋,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某新村是自拆自建,而不是自拆联建,被告���是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并无监管义务,在(2011)柘法牛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王某甲作为发包方,并对建设方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本案被告仅对某某新村进行了规划,既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人,原告受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虽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士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8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