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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其武与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雅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武,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雅玲,董利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刘其武。委托代理人:张律伦。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张雅玲。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董利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委托代理人:过佳瑜。原告刘其武为与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璀公司)、张雅玲、董利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金泉、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同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武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过佳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其武委托代理人张律伦、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董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及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由被告星璀公司承办的“首届中国(瑞金)红诗会大型文艺晚会”、“中国第五届龙南客家围屋旅游文化大型文艺晚会”演艺项目;演艺项目对外承办人由被告星璀公司单独署名,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前将400万元运营资金交付被告星璀公司使用于上述演艺项目,被告星璀公司负责合作演艺项目的全程管理运营;因原告不熟悉演艺项目的运作,被告星璀公司同意对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演艺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确保在2012年12月5日前完成共同合作经营演艺项目的运作和结算,并于该日期前返还原告本利520万元,其余盈亏均由被告星璀公司享有和承担(如全部汇款不足以支付原告本利,被告星璀公司另行赔偿补足);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对被告星璀公司上述项目的合作与承包经营自愿为被告星璀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本利、赔偿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义务及应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到本利为止;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400万元汇至被告星璀公司账户。2012年12月5日,上述合同的付款期限到期,原告向四被告催讨,被告星璀公司称其尚有其他大型演艺项目要承办,需要大量资金,请原告宽限几日。2013年1月10日,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作及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由被告星璀公司承办的“刘德华告别演艺生涯北京、上海、深圳三场演唱会”演艺项目;演艺项目对外承办人由被告星璀公司单独署名,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前将500万元运营资金交付被告星璀公司使用于上述演艺项目,被告星璀公司负责合作演艺项目的全程管理运营;因原告不熟悉演艺项目的运作,被告星璀公司同意对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演艺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确保在2013年4月10日前完成共同合作经营演艺项目的运作和结算,并于该日期前返还原告本利950万元,其余盈亏均由被告星璀公司享有和承担(如全部回款不足以支付原告本利,被告星璀公司另行赔偿补足);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对被告星璀公司上述项目的合作与承包经营自愿为被告星璀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本利、赔偿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义务及应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到全部本利为止;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500万元汇至被告星璀公司账户。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先将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及承包合同项下的本利520万元付清,四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2013年3月17日,原告又向四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董利华与被告中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自愿无条件为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在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10日的两份合作及承包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上述本利全部清偿止。2013年5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截止原告起诉止,上述两份合作及承包合同项下的本利1470万元,四被告未支付分毫。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1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星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70万元;2、被告星璀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1000元;3、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对被告星璀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共同答辩称:原告和被告星璀公司之间的二份合作及承包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两笔保证借款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发票及付款凭证,且律师费过高。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成公司在2014年因办公楼受中港城小业主多次长时间冲击,公司人员流失,资料遗失,办公楼已停止办公,也联系不到法定代表人董利华;二、被告中成公司对案涉事实的发生不知情,其提供的担保不真实;三、国家对演艺项目有特别规定,原告提供的合作及承包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四、假设担保真实发生,保证期限已超过;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被告中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董利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不排除借款已结清的情况,也可能存在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的可能性。现中港城所在地已成立由公安、法院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开展工作。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利华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及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承包关系,被告星璀公司结欠原告投资本利及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星璀公司履行了投资款交付义务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为被告星璀公司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被告星璀公司的网站截图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合作其中两个演艺项目成为被告星璀公司的成功案例的事实;5、支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催讨情况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欠款确认及承诺归还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确认被告星璀公司欠款及承诺清偿债务的事实。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谓的合作及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而且利息约定明显属于高利贷,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债务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张雅玲而言保证期限亦已经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图片并不能反映原告参与演艺项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记不清楚是否开具过这张支票,也不能凭该支票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还需要相应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被告中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明被告中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没有写明被告中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也已超过,鉴于被告中成公司目前的危机状况,不能确定盖章的真实性,该两份合同均违反相关演艺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其中500万元并未汇入被告星璀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也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有其他业务关系的可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被告中成公司目前的危机状况,被告中成公司不能确定盖章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应根据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根据本案情况,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中成公司对其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均为银行转账凭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虽然被告中成公司提出异议,但银行转账凭证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中成公司对其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该支票由其开具,但其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被告中成公司对其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签订合作及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由被告星璀公司承办的“首届中国(瑞金)红诗会大型文艺晚会”、“中国第五届龙南客家围屋旅游文化大型文艺晚会”演艺项目;演艺项目对外承办人由被告星璀公司单独署名,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前将400万元运营资金交付被告星璀公司使用于上述演艺项目,被告星璀公司负责合作演艺项目的全程管理、运营;鉴于原告不熟悉演艺项目的运作,被告星璀公司同意对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演艺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确保在2012年12月5日前完成共同合作经营演艺项目的运作和结算,并于该日期前返还原告本利520万元,其余盈亏均由被告星璀公司享有和承担(如全部汇款不足以支付原告本利,被告星璀公司另行赔偿补足);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对被告星璀公司上述项目的合作与承包经营自愿为被告星璀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本利、赔偿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义务及应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到全部本利为止;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同年11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星璀公司汇入4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董利华、中成公司签订合作及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由被告星璀公司承办的“刘德华告别演艺生涯北京、上海、深圳三场演唱会”演艺项目;演艺项目对外承办人由被告星璀公司单独署名,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前将500万元运营资金交付被告星璀公司使用于上述演艺项目,被告星璀公司负责合作演艺项目的全程管理、运营;鉴于原告不熟悉演艺项目的运作,被告星璀公司同意对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演艺项目进行承包经营,确保在2013年4月10日前完成共同合作经营演艺项目的运作和结算,并于该日期前返还原告本利950万元,其余盈亏均由被告星璀公司享有和承担(如全部回款不足以支付原告本利,被告星璀公司另行赔偿补足);被告张雅玲、董利华对被告星璀公司上述项目的合作与承包经营自愿为被告星璀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本利、赔偿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义务及应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到全部本利为止;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张雅玲还在该合同中手写批注“款项指定打到张雅玲个人农行卡号6228460030001333815张雅玲”字样。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董利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同年1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雅玲的6228460030001333815账户汇入500万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对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合作及承包合同中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应承担的400万元、500万元投资款及二合同约定的相应投资回报的归还或支付责任,自愿无条件为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投资款本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上述本利全部清偿止。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在担保函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章。2014年1月4日,被告星璀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00万元,用途为业务款,密码为4150605531266619,该支票上加盖被告星璀公司财务章及被告张雅玲的印章。2014年10月8日,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及归还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10日达成的两份合作及承包合同项下的合作为被告星璀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至该承诺书出具时被告星璀公司尚欠原告以下款项:1、“首届中国(瑞金)红诗会大型文艺晚会”、“中国第五届龙南客家围屋旅游文化大型文艺晚会”投资及汇报520万元;2、“刘德华告别演艺生涯北京、上海、深圳三场演唱会”投资及回报950万元。以上二项投资及回报共计1470万元,被告董利华、中成公司承诺于近期安排代偿,如2014年12月31日前不履行还清全款义务,愿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偿付逾期利息,同时也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董利华分别以其本人及被告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名。至今,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分文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抗辩称案涉两份合作及承包合同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但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指的联营合同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案涉两份合作及承包合同中原告为自然人,当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合同主体。而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名为投资与被告星璀公司经营所谓的演艺项目,但原告既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的盈亏风险责任,且原告作为投资方不论盈亏均要求被告星璀公司按期返还所谓的本利,其实质为民间借贷。而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次,案涉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针对案涉2012年10月28日的合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涉2012年10月28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5日起二年,但原告在2014年1月4日向被告星璀公司、张雅玲予以催讨欠款,被告星璀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一张,故应当认定自2014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15年2月5日,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针对案涉2013年1月10日的合同:该合同以及欠款确认及归还承诺书均表示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那么相应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二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15年2月5日,故该合同所涉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再次,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被告中成公司自身的行为,被告董利华在欠款确认及承诺归还书上代表被告中成公司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中成公司的确认。最后,对于案涉借贷利息的问题。虽然案涉两份合作及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对该两份合同项下返还的本利金额进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在将案涉借款利率均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4%后计算,原告现主张的利息570万元,已属就低诉请,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星璀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星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四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星璀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雅玲、董利华、中成公司应当对被告星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其武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5700000元,合计14700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其武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61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张雅玲、董利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刘其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66元,由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雅玲、董利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戴金泉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