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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与张国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张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负责人张群生。委托代理人田自力。被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张国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自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农行诉称,翟爱国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到期未还。为此,请求翟爱国、张国强承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强辩称,1、翟爱国已死亡,人民法院应等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该案应裁定中止审理;2、该笔贷款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行使诉权明显不当;3、原告未将该款给付翟爱国,而是给付翟旺胜,因原告与翟爱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翟爱国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农药、种子流资,贷款期限为3年。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翟爱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张国强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借款人翟爱国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死亡,贷款人可采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借款人翟爱国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卡号为6228412040499819018,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被告借款40000元汇入此卡。借款人翟爱国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因借款人翟爱国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张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翟爱国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户口注销证明、银行交易信息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翟爱国、被告张国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翟爱国因死亡未能清偿贷款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张国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张国强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被告张国强辩称原告与翟爱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国强提出原告行使诉权不当,案件应裁定中止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张国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翟爱国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如被告张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政坤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