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建与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肖柏军,丁九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汪建,男。委托代理人敖彬,律师。被告肖柏军,男。被告丁九梅,女。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财,男。原告汪建与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彬、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柏军、丁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肖柏军、丁九梅夫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30%,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柏军、丁九梅仅支付了借期一年内的利息30万元,本金没有按期偿还,后双方口头约定再按原告约定的利息续借100万元3个月。续借到期后至今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未偿还原告文分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肖柏军、丁九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及利息150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息24%计算),之后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未答辩。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柏军、丁九梅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否约定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汪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柏军、丁九梅身份证复印件、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机构代码信息显示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丁九梅、肖柏军借原告100万本金,约定年息3分,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30万元,后口头再续借,且由被告浙达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柏军、丁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汪建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柏军、丁九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柏军系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5日,被告肖柏军、丁九梅夫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建借款。原告汪建通过建设银行账户XXXX转给被告丁九梅账户XXXX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省贵溪市汪建同志从银行转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三分。即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现本公司为此壹佰叁拾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作如下承若:现本公司承诺如期向汪建还款,如未按期限还款,本公司同意将坐落在贵溪市沿河路的翰林雅苑开发项目中的商品住宅或沿街底层商铺按本公司已销售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抵作此借款及利息的还款,同时必须无条件配合被借款人办理一切相关房产手续及事宜。”被告肖柏军、丁九梅作为借款及承诺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肖柏军作为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30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各自应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期借款给被告,被告应依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汪建要求被告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50元,由被告肖柏军、丁九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青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