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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迎、李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刘德迎,李文海,史俭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文王路东段路南。法人代表王跃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林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德迎,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文海,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迎,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史俭伟,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德迎、史俭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俭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李文海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庭准许后,原告又申请对QDC-1C型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进行损毁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哲、郝林生、被告李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迎并被告刘德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刘德迎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史俭伟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公司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慎,将原告公司用于检测机动车大灯的检测仪撞坏,该检测仪已经报废,致使不能营业7天之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购买的机动车大灯检测仪92000元,原告正常经营每天平均盈利10543.06元,停业7天损失为73801.42元,共计165801.42元。诉讼中得知被告刘德迎驾驶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文海,并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检测仪购置费92000元和经营损失73801.42元,共计165801.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迎、李文海连带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经营损失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许,刘德迎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慎,与检测站内机动车大灯检测仪相撞,造成大灯检测仪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2015年3月3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上述事故证明一份及事故现场6张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认为被告刘德迎因操作不慎应付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刘德迎、李文海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重新购置大灯检测仪,支出费用92000元(提交票据10张)。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被毁损检测仪的毁损价值进行评估,各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后,本院委托的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豫四方(2015)评鉴字第044号评估鉴定报告,对QDC-1C型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修复费用评估值为48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购置费92000元中超出该48664元之外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刘德迎、李文海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针对经营损失73801.42元,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审车月报表,2015年3月3日、9日、23日、24日、27日检测日报表,以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后7天(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7日)内经营损失共计73801.42元,计算标准为上述报表平均值。三被告辩称该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予承担。另查明,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史俭伟,2015年1月18日史俭伟与李文海签订卖车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2015年1月18日以后发生的车辆违法、违章及交通事故责任由李文海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保险单、月报表、日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3月3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刘德迎因操作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德迎、李文海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刘德迎对其因操作不慎而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德迎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刘德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器因事故受损,修复费用也在原告申请后由司法评估机构确定为48664元,三被告对此数额也未提异议,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以48664元为准,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后因重新购置检测仪而支出费用92000元,但原告并未对重新购置的必要性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超出司法评估机构确定的48664元之外的财产价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经营收入不具有确定性,原告提供的部分月报表、检测日报表属单方证据,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足以证实原告7日经营损失即为73801.42元,而盈利性检测仪器受损后的间接损失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经营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所认定的上述费用共计50664元,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俭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0664元;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原告汤阴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6元,被告刘德迎、李文海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