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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与云吉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云吉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郭丽娜���女,20岁,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龙飞,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荣花,女,45岁,汉族,食品公司设备操作员,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龙飞,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男,10岁,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理人郭艾(系郭某某的父亲),男,5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龙飞,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吉喜,男,29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87号。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与被告云吉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起、牛龙飞,被告云吉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辰、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30分,云吉喜驾驶蒙AJX7**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淖尔南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郭丽娜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丽娜及电动车自行车乘车人尤荣花和郭某某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云吉喜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丽娜于2014年12月16日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郭丽娜出院后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三期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事发时郭丽娜系高三在读学生,正面临高考,住院期间势必会耽误学习,故只能聘请私人家教进行补课,且该事故发生使郭丽娜在高考情况下,精神受到极大损��,严重影响了高考的正常发挥。尤荣花事发后未住院治疗,在门诊处进行医治,由于伤情严重导致误工一个月,郭某某事发后未住院治疗,且系在校学生,在门诊处进行治疗,该起事故导致尤荣花和郭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另外,该起事故导致郭丽娜的电动自行车报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定损为人民币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郭丽娜医疗费24763.88元、护理费10120元、营养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补课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5083.8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尤荣花医疗费1315.7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315.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32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328.2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郭丽娜财产损失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云吉喜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关于赔偿部分我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AJX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郭丽娜的损失其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且三位原告都没有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2时30分,云吉喜驾驶蒙AJX7**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淖尔南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郭丽娜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丽娜及电动车自行车乘车人尤荣花和郭某某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吉喜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无责任。郭丽娜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309.88元,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746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营养支持、继续卧床至少需满伤后6周。2015年7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丽娜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郭��娜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13日,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内众司法鉴定所(2015)损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丽娜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900元。尤荣花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15.10元,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12元。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对症处理。呼和浩特市蒙亮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尤荣花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未上班,未发放工资。郭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19.84元,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52元。另查明,云吉喜驾驶蒙AJX7**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蒙AJX7**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云吉喜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丽娜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丽娜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尤荣花、郭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管部门认定,云吉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云吉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云吉喜驾驶蒙AJX7**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据���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云吉喜承担赔偿责任。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均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郭丽娜主张的补课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主持。(一)、郭丽娜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73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5072.72元【(40251元/年÷365天×32天住院×1人)+(40251元/年÷365天×28天出院×1人×50%)】���财产损失费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82.60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072.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73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6509.88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26509.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郭丽娜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2482.60元。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7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赔付郭丽娜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云吉喜。(二)、尤荣花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315.10元、误工费3000元(人民币3000元/月÷30天×30天),合计人民币5315.10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15.1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315.10元。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赔付尤荣花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云吉喜。(三)、郭某某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219.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赔付郭某某���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云吉喜。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已全额赔偿,故云吉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丽娜赔偿金人民币42482.60元。被告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7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在赔付原告郭丽娜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4444元(已核减案件受理费502元和鉴定费80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云吉喜。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尤荣华赔偿金人民币5315.10元。被告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尤荣花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云吉喜。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219.84元。被告云吉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云吉喜。四、驳回原告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郭丽娜、尤荣花、郭某某承担218元,被告云吉喜承担5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云吉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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