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龙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被告蔡某某,女。系龙某某前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11月,被告蔡某某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半年利息为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次日,被告龙某某到原告家,出具借条后领取了借款资金。借款近二年时,二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被告龙某某、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龙某某出借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同是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支付利息4000元,在执行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龙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