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明伍与雷友群、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伍,雷友群,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何明伍,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雷友群,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刘毅,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何明伍与被告雷友群、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友群、刘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毅系珙县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在重庆市经营线条厂期间,为了扩大规模需要资金,通过文道志介绍,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款凭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的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刘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盖了手印。被告雷友群借款后,已按约定利息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分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总是拒绝与我见面、联系,现已不知二被告的去向,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为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明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以被告刘毅户名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的凭证2份,金额10000元;3、借条原件1份;4、证人文道志出庭作证的证言(系原告何明伍之舅子)。被告雷友群、刘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友群、刘毅在重庆市经营线条厂期间,与原告何明伍的舅子文道志负责的重庆三虎家私门窗分厂有业务往来,相互有所了解。2014年初,被告雷友群经营的线条厂因扩大规模购买设备需用资金,要求文道志找朋友给予借款,文道志找朋友借款未果后,便介绍原告何明伍给予借款。又查明,原告何明伍提供的签有借款人雷友群、担保人刘毅、在场人文道志并分别捺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明伍现金200000元,用于扩大线条厂的规模,资金利息为每月4000元。另外线条厂以分红利的方式每月支付1555元(利息及分红共计5555元,每月月底兑现给何明伍),借期一年,逾期不归还,则每天追加超期滞纳金200元/天。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又依据原告何明伍在法庭上的陈述,证人文道志在法庭上证言,以及原告何明伍之妻文道容向法庭的陈述查明了以下基本事实内容:一、上述借条的形成是第三人(证人)文道志与被告雷友群、刘毅之间形成后,由文道志提供给原告的;二、款项的出借方式是:全部款项由原告及其妻子转款、支付现金给文道志后,再由文道志支付给雷友群;三、款项的交易时间,先后近两个月的时间形成;四、借款200000元的构成情况为:共分为三笔构成,其中第一笔50000元,开初是原告借给文道志所用,后来被告雷友群借款时,由文道志偿还原告作为被告雷友群向原告的借款;第二笔现金10000元,是原告到重庆市了解被告雷友群公司经营情况时,借给文道志负责的公司所用,后来被告雷友群向原告借款时,作为雷友群的借款,文道志称已事先预支了10000元给被告雷友群所用,此款由文道志负责的公司与被告雷友群经营的公司在业务往来款项结算中进行了结算;第三笔为转款140000元。再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刘毅户名向其汇款的凭证两张载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卡号上汇款55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卡号上汇款45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之妻文道容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明伍对其诉讼主张虽然提供了借条一张和以被告刘毅户名的汇款凭证两张,但原告所提的借条属第三人(证人)文道志与被告雷友群、刘毅所形成,原告并不在场,已查明,第三人文道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现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借条的书写、签名、捺印及所涉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均无法予以核实确认。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均系通过第三人文道志与被告进行的交易,且原告并未提供与第三人交易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文道志也未提供与被告交易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款项的交易、转化过程又相互交织繁琐。综上所述,原告何明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客观性以及其与被告雷友群存在民间借贷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原告何明伍待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明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00元,均由原告何明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