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宗连与赵中浩、淮安市强国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宗连,赵中浩,淮安市强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包成军,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陆宗连。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浩。被告淮安市强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成军。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负责人胡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惠琳、李璐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元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於惠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宗连诉被告赵中浩、淮安市强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强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包成军、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下称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宗连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强国公司、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元飞、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浩、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包成军、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2015年8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宗连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强国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浩、包成军、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华信公司、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宗连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被告赵中浩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被告包成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操作失误与牵引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中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强国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购买保险。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期牙齿修补费用14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123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中浩未作答辩。被告强国公司辩称:被告赵中浩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各方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各方的赔偿数额。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必须在有效期内,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50分,被告赵中浩驾驶被告强国公司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前方由被告包成军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操作失误,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苏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陆宗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陆宗连受伤,三车受损。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第321301114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中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宗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头皮颌面部皮肤挫裂伤;5、左侧口唇撕裂伤;6、创伤性牙齿脱落;7、牙震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牙齿后期修补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宗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果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为宜。本次牙齿损伤进行义齿修复费用为9600元-14400元。另查明:苏H×××××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强国公司,被告赵中浩为强国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强国公司垫付5000元。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包成军,被告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3328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20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2420元(180天×69元/天),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江苏省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7376.5元(14958元÷365天×18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2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义齿修复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5421.4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244.9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176.5元。因被告赵中浩系被告国强公司的员工,故由被告国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信公司五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华信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88.25元(11176.5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588.25元(11176.5元×50%)。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14244.97元(34244.97元-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9971.47元(14244.97元×70%)。因皖C×××××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免赔5%,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4059.8元(14244.97元×30%×(1-5%)】,由被告包成军、华信公司连带赔偿213.6元(14244.97元×30%×5%)。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5559.72元(10000元+5588.25元+9971.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原告19648.05元(10000元+5588.25元+4059.8元),被告包成军、华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13.6元。为了减少诉累,对于被告强国公司垫付的5000元,原告陆宗连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种类,亦未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替代性药品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宗连25559.7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宗连19648.05元;二、被告包成军、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宗连213.6元;三、原告陆宗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淮安市强国贸易有限公司5000元;四、驳回原告陆宗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32元,由原告陆宗连负担1752元,由被告淮安市强国贸易有限公司、包成军、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