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上虞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东。原告上虞市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991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42750元,合计尚欠638741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87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95991元。二、送货单两张,证明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化工产品,总金额为42750元。被告百瑞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瑞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宏业公司购买化工产品。2015年5月12日,原告宏业公司发送对账单给被告百瑞公司,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百瑞公司尚欠原告宏业公司货款595991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百瑞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对欠款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8月5日,被告百瑞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两批化工产品,累计金额为42750元。因被告百瑞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宏业公司货款638741元,原告宏业公司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百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宏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百瑞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宏业公司要求被告百瑞公司支付货款63874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百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8741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188元,减半收取5094元,由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