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郭祖振与张超、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祖振,张超,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58号原告:郭祖振。委托代理人:袁红云,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童立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郭祖振与被告张超、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祖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云,被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火平、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祖振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被告张超的带领和指挥下从事各项指定的工作。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张超带领原告等几个工人来到合肥市清溪路和潜山路交口,由张超指挥对合蜀户外广登字2012-062号大型户外广告牌“华润置地·橡树湾”进行高度调整。大广告牌需要加高,张超指示原告站在旁侧的低广告牌踏板上对大广告牌支撑柱进行切割;但是,在该广告牌整体操作过程中,因为张超对吊车的调度不慎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分别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是家庭的支柱,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重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困难,发生事故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11.93元、误工费33507.75元、护理费9268.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141.9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超辩称: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应当适用过错程度决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在高处安装广告牌,在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应当处处留心及防范安全。原告应当意识到安全隐患的存在,因为原告疏忽大意,疏于防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超不在现场,没有指定原告违章作业。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如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应当提供其为城镇居住的证明。交通费过高。医药费,被告张超已经垫付部分,且原告部分购买的药品并无正规发票及医嘱。被告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广告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受张超雇佣的郭祖振与其他几个工人来到合肥市清溪路和潜山路交口,对合蜀户外广登字2012-062号大型户外广告牌“华润置地·橡树湾”进行高度调整。因广告牌需要加高,郭祖振站在旁侧的低广告牌踏板上对大广告牌支撑柱进行切割,在该广告牌整体操作过程中,因吊车的调度不慎导致郭祖振从高处摔落受伤。“华润置地·橡树湾”广告牌系张超自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郭祖振及现场操作人员均未系安全带。郭祖振受伤前的工资张超尚未结算。另,张超及其雇佣的郭祖振及其他安装人员均无高空作业许可证。郭祖振受伤后即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肠瘘、右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眼睑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机体恢复性锻炼等。2014年12月29日,郭祖振因右肱骨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异物取出入住毫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异物,出院医嘱:术后避免扭转及负重等。郭祖振因此次摔伤共花费医疗费86511.9元。另,郭祖振在105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400元。2015年3月2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郭祖振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祖振因意外受伤致右肱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眼睑软组织钝挫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分别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IX)级、十(X)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郭祖振支付了1650元鉴定费。案在审理中,经张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祖振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关于郭祖振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郭祖振右肱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眼睑软组织钝挫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符合外力(高坠跌伤)所致,现遗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标》两个十级伤残;郭祖振因在务工时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鉴定费2400元由张超支付。另查,郭祖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合肥市满一年以上。庭审中,郭祖振陈述其受伤后张超垫付了60000元现金;张超主张郭祖振受伤了垫付了63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祖振称其日工资为200元/天,年收入为30000元;张超主张郭祖振的日工资为150元/天。郭祖振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因张超未提供安全带而未系;张超主张有安全带而郭祖振未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郭祖振所举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电信发票1份、通话详单1份、录音光盘1张、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出院小结2份、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2张、事故现场广告牌光盘1份、户外广告样件光盘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张超所举安装合同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郭祖振所举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张超所举施工现场照片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超、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对郭祖振高处摔倒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华润置地·橡树湾”广告牌安装工程属于高处作业范畴,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朱泽超,具有选任和指示的过失,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张超不具备承揽工程安装户外广告牌工程的相应资质,其雇请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的郭祖振等人实际施工,且在际施工过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有安全带,违反了有关高处作业的安全技术规范,对酿成本次事故具有较大过错,张超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郭祖振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却冒险作业,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张超与郭祖振对于有无安全带虽存在争议,但郭祖振因未系安全带自高处摔落受伤时系事实,郭祖振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以上分析,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张超、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35%、50%的赔偿责任,剩余15%由郭祖振自行承担。郭祖振认可张超已支付的60000元应按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折抵。张超主张已支付郭祖振6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郭祖振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86511.9元,本院予以确认。郭祖振主张超出部分400元系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郭祖振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因郭祖振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的标准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年×90天)。郭祖振因此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5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54天×30元/天)。郭祖振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需营养期限为60天,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诉讼中,郭祖振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所需误工期为270日;本案中,郭祖振虽主张日工资200元,但不固定,本院对郭祖振主张按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年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故郭祖振的误工费为33048.7元(44677元/年÷365天/年×270天)。本案事故发生前,郭祖振已居住合肥市满一年以上,郭祖振因从高处摔倒受伤重新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645.8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11%)。鉴定费1650元系郭祖振实际发生,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情况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320元予以认可。郭祖振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予以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郭祖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郭祖振因此事故经重新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郭祖振的损害结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郭祖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祖振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511.9元、护理费9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048.7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96287.9元,由被告张超赔付原告郭祖振98144元(196287.9元×50%),扣除被告张超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38144元(98144元-60000元)由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祖振;由被告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祖振68700.8元(196287.9×35%);二、驳回原告郭祖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3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633元,由原告郭祖振负担2518元,由被告张超负担1112元、被告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梅人民赔审员崔宏文人民赔审员高平频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晓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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