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礼林与石延松、崔书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林,石延松,崔书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张礼林。委托代理人罗时桥,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延松。被告崔书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礼林诉被告石延松、崔书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林、被告崔书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是30分许,被告石延松驾驶赣G80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浔南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公交站台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新汽车站进站口往新湖庐山方向张礼林驾驶的赣G6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礼林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14天。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延松与原告张礼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赣G80F**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二被告崔书喜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身份和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和被告石延松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四、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出院小结,证明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门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是1800元;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六、保单,证明被告崔书喜所有的车辆所购买的相关险种;保险定损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子损失为1127.75元,施救费为60元。被告石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崔书喜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及帮原告购买假肢矫正辅助器具用去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第三被告予以赔偿;本人所有的车辆修理费花了2136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崔书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购买矫正辅助器用去1600元。3、肇事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修车用去2136元。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属于重复住院,对重复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4、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是30分许,被告石延松驾驶赣G80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浔南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公交站台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新汽车站进站口往新湖庐山方向张礼林驾驶的赣G6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礼林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266.73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850.30元。两家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0117.03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踝后方骨挫伤;左膝关节囊积液。2015年3月1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延松、张礼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赣G80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崔书喜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张礼林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17.03元,由被告崔书喜垫付1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要求按20元/天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天数按住院15天计算,原告要求按20元/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778.25元(15天×118.55元/天=1778.25元),护理费天数按住院1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118.55元/天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2403.45元(68.67元/天×35天=2403.45元),原告实际工资2060元/月,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天数35天。6、财产损失1127.75元,第三被告予以认可。7、交通费75元(5元/天×15天=75元),按住院天数15天,5元/天计算,被告予以认可。8、器具费1600元(该费用由被告崔书喜交纳),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张礼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1.48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延松不慎将原告撞伤,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石延松及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石延松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717.03元,由原告承担40%即286.8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崔书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车辆驾驶人造成他人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书喜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车辆修理费2136元,应由其到原告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礼林上述各项损失5962.67元、支付崔书喜垫付的各项费用11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崔书喜承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